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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任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2016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实际执行十日),罚款1000元。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乙,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2016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志,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丙,男,汉族,1991年5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2016年6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1000元。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丁,男,汉族,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2016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实际执行十日),罚款1000元。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8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及任某乙的辩护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等人在界首市砖集镇黄庄农夫饭店喝酒,因酒后任某甲在被害人陈某家门前小便被陈某制止,任某甲遂与陈某撕扯,并殴打陈某,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赶来后,伙同任某甲一起殴打陈某,致陈某受伤。2016年6月29日,经鉴定,陈某左肾包膜下血肿,左肾挫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2日,四被告人赔偿陈某损失共计8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定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任某丙辩解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其构成自首。被告人任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对任某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任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提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悔过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任某戊、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系被害人陈某制止被告人任某甲酒后随地小便而引发,案发前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无矛盾纠纷,被告人任某甲酒后在他人门前随意小便的行为本身就有伤风化、违反道德,被害人陈某制止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人任某甲被他人制止后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随意性明显,且无事生非,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因此被告人任某丁及被告人任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丙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交代了其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认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并未承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其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任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四、被告人任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李立冬人民陪审员  牛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