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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曦元与杨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曦元,杨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939号原告:张曦元,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鹏、叶华强,福建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宇,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张曦元与被告杨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曦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2015年5月1日至(详见《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自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杨新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新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新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曦元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张曦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给杨新宇198000元。2014年12月1日,杨新宇签字、捺印一份《借条》交由张曦元收执。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张曦元小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壹分,借款时间为半年。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5月1日止。身份证号,借款人杨新宇。”《借条》出具后,杨新宇按约定的月利率1%向张曦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借款到期后,杨新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张曦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曦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福建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杨新宇向原告张曦元借款2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亦有《借条》等为证,原告张曦元与被告杨新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若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曦元实际汇款给被告杨新宇19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98000元。原告张曦元自认被告杨新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即被告杨新宇已经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21个月的利息共计42000元。而若以19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应为43560元。故,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新宇实际尚欠原告张曦元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1560元,及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张曦元诉请被告杨新宇偿还其拖欠的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在张曦元实际出借的金额198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曦元借款198000元、利息1560元并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原告张曦元承担291元,被告杨新宇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原告张曦元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审 判 员  卢书琪代理审判员  庄丹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洋洋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