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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汤小刚与盛广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刚,盛广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070号原告:汤小刚,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被告:盛广平,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富安镇。原告汤小刚与被告盛广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盛广平给付拖欠的工资38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盛广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盛广平雇佣原告汤小刚在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的广盛铸造公司厂房做铆工。期间,被告盛广平未按时发放工资。2015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盛广平出具承诺书和欠条,确认拖欠原告汤小刚工资款38490元以及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前结清所欠工资。欠条出具后,被告盛广平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原告汤小刚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盛广平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盛广平雇佣原告汤小刚在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的广盛公司厂房从事铆工工作。2015年12月22日,被告盛广平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工资我还没有理清实际算下来多少工资我打欠条;汤小刚、黄永江这周五(2015年12月25日)前给汤小刚贰万元,黄永江壹万;所有民工工资在2016年1月25日前结清。承诺人:盛广平2015.12.22。”2015年12月27日,被告盛广平向原告汤小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汤小刚人民币叁万捌仟肆佰玖拾元整(38490)欠款人:盛广平2015.12.27。”此后,原告汤小刚多次催要工资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84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款384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汤小刚支付工资款3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盛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