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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学荣与赵学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荣,赵学卫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789号原告赵学荣,男,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栋、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卫,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原告赵学荣诉被告���学卫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荣诉称,原告赵学荣有一子赵运涛于1992年8月10日去世,去世时未婚。赵运涛名下宅基地一块,证号:冀(涿土)字第11-2339号,一直由赵学荣管理使用。2016年4月被告赵学卫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西墙拆掉盖了一座西棚子,并将新垒的西墙建在了原告的宅基地上,更有甚者被告所建的西棚子的檐子直接建在原告东屋房檐上,滴水直接滴在了原告的东屋房檐上。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后找到普利庄村委会请求调解,经村委会丈量原告的宅基地确实与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数字不符,村委会对此进行调解,但是被告拒绝了村委会的调解。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拆除西墙及檐子,腾退所��占的宅基地,返还原告使用,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卫辩称,我盖西屋是将原西墙中间一段拆了半截,只是把边上的砖部分拆去,墙下边的石头基础没拆。新墙与原墙保持一致,并未侵占赵学荣宅基地。新建西屋顶子是彩钢结构的,样式斜平,西高东低,东西相差20厘米,后边檐子也没有超过我西墙的石头基础,房子上的流水会全部向我家院子里流,因此并不会与赵学荣产生滴水问题。出现纠纷后,村委会曾经调解过纠纷,并测量过我的宅基地,测量数据与我的宅基地数14米相符,并不存在赵学荣所说的与宅基地证上数据不符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之子(已故)赵运涛名下有一块宅基地,证号:冀(涿土)字第11-2339号,现由原告赵学荣使用。该宅基地与被告赵学卫宅基地相邻,原告使用宅基地在西侧,赵学卫宅基地在东侧。赵运涛宅基地四边长度为:东边17米、西边17米、南边15米、北边15米,四至为:东至赵学卫、西至赵学尧、南至道、北至道。赵学卫宅基地四边长度为:东边17米、西边17米、南边14米、北边14米,四至为:东至王铁、西至赵运涛、南至道、北至道。2016年被告赵学卫在其宅基地西侧建西房并翻建西墙,与原告使用宅基地中东房相邻。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建西房及房檐、西墙及墙檐侵占了原告使用的宅基地,且西房房檐的滴水对原告的东房造成影响,被告表示其所建西房及房檐、西墙及墙檐均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占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西房房檐滴水不影响原告的东房。令查明,经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测量,原告赵学荣使用的宅基地西墙墙根至被告赵学卫宅基地西墙墙根长度为14.98米。上述事实,有赵运涛宅基证、涿州市百尺竿镇普利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照片8张、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测量记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所使用的宅基地南边长为15米,经测量,现南边长为14.98米(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西墙至被告宅基地西墙长度),虽争议宅基地南边长度减少0.02米,但属于建筑施工合理误差范围之内,且原告宅基地南边长度减少数值与被告要求拆除西屋及西墙之间价值差距太大,对于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学卫西房房檐及西墙墙檐与原告使用宅基地中东房相距太近,已对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西房房檐及西墙墙檐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赵学卫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除西房房檐(房顶伸出墙外部分)及西墙墙檐(墙顶伸出墙外部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审 判 员  朱慧姝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