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海英、陈守清、林锋与郫县郫筒街道办事处、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以及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海英,陈守清,林锋,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郫县郫筒街道办事处,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任海英,女,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陈守清,女,汉族,1932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林锋,女,汉族,1996年4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成温东路三环路口。法定代表人林俊辉。被告郫县郫筒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望丛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敏。委托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住所地: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负责人钟小成,该村村支书。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郫县红光镇。负责人邱从武。委托代理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政,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任海英、陈守清、林锋与被告郫县郫筒街道办事处、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以及第三人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海英、陈守清、林锋,被告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郫县郫筒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郫县红光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海英、陈守清、林锋诉称,四川省郫县护国豆办厂位于红光镇,组建于1985年1月,时为崇兴乡护国村集体村办企业,1989年9月变更为乡办企业,经营至1994年,负债累累,已经停产。1996年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兼并了郫县护国豆瓣厂,并为其偿还了30万元的债务。“四川省郫县护国豆办厂”变更为“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1998年林俊辉投资776977.81元入股成都九州工业公司,股东变更为林俊辉与红兴乡政府(现红光镇政府),各占50%股份。2004年成都九州工业公司经营困难,经过两年清算,在安置了员工,偿还了银行及其它债权人的债务以后,清算小组将“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所有的资产分给林俊辉作为其投资的回报,其它资产归红光镇政府。2006年11月1日,林俊辉将厂房设备租赁给干开华经营。2010年2月8日,林俊辉去世。经法院调解,三原告继承了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50%的股份,以及“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厂房租赁协议的收益。厂房由原告任海英管理至今。2014年3月底,原告与干开华终止了租赁协议,任海英投资40多万元对厂房进行修缮维护。2015年1月,因为获悉“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的土地将被征用,被告的村支书钟小成安排人员对任海英进行扣车,强迫给茶水钱、封堵厂门、倒垃圾、破坏厂门、破坏电房、威胁门卫等,造成6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声称“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是村委的财产,要收租地的租金等等。林俊辉为了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劳累一辈子,将全部家当都投入,最后连命都搭上,落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结局,剩下一个破烂的“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这个厂一直都被村委、政府视为累赘,二十几年唯恐避之不及,只有林俊辉及其妻子任海英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物力苦苦支撑。但是当一旦出现一点利益的时候,被告就为了利益违法侵占,欺负林俊辉遗下的孤儿寡母和白发苍苍的老母亲,不管于法或者于情理,都说不过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法院确认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归3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辩称,租用护国村二组集体土地的是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现该公司虽然是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但他对外还是有民事主体资格,就算要诉讼确认产权也应该由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来进行诉讼,原告也许是该公司股东,但他们只能享有股权,而不是直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郫县郫筒街道办事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郫筒街道办事处有直接关系,追加作为被告不适格,若原告为查清相关事实,也应该申请街道作为证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红光镇人民政府辩称,与郫县红光镇护国村村委会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郫县护国豆办厂1984年底建厂,1985年建成,为崇兴乡办企业。1989年进行了技改,并继续开办。1996年12月4日,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兼并了郫县护国豆办厂。兼并后,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将护国豆办厂划拨给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1998年12月30日,确认成都市郫县九州工业公司的股东为红兴乡人民政府及林俊辉,各占50%。2003年12月15日,郫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吊销了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营业执照。2010年2月8日,林俊辉去世。2010年5月7日,郫县人民法院出具(2010)成郫民初字第9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任海英、陈守清、林锋享有林俊辉在成都市郫县九州工业公司的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报告、批文、协议、合同、说明、批复、决定书、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属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所有。原告请求确认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豆瓣分厂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对其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将该分厂分配给原告或成都郫县九州工业公司将该资产处置给原告,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海英、陈守清、林锋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691.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任海英、陈守清、林锋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灵审 判 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