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龚冠欢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黄梓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470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龚某甲,黄某丁,黄某戊,何某己,林某庚,叶某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175号之一101铺。法定代表人:黄伟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清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户籍住址广西兴业县。法定代理人:龚某乙,身份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甘某丙,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古志军,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住所地同上,系黄某丁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己,住所地同上,系黄某丁之母。原审被告:林某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审被告:叶某辛,住址同上。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2014年11月2日13时37分许,在从化区街口街中田西路13号对出路段,黄某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街口街中田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田西路13号对出路段时,遇行人龚某甲由南往北横过中田西路,结果双方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粤A×××××号牌的小型轿车,造成龚某甲、黄某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由黄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龚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53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左侧第1肋骨折、左中下肺挫伤、下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与营养…住院期间留陪壹人…。(三)2016年4月20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是龚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四)粤A×××××号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判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黄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并超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某甲未确保安全通过机动车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确认黄某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庚无责任。(二)对于龚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2000元。根据龚某甲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52000元。其主张医疗费损失52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4240元。事故发生后,龚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53天。根据本地护理行业的一般收入水平,认定其护理费损失是80元/天×53天=4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龚某甲住院5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符合法定的标准,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2016年4月20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是龚某甲构成十级伤残。龚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属于居民户口,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得出龚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30192.9×20×10%=60385.8元。5.残疾评定费840元。鉴于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龚某甲主张该项赔偿合理,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其鉴定费损失是840元。6.营养费1000元。鉴于事故造成龚某甲伤残,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是1000元。7.交通费1000元。龚某甲住院治疗53天,酌情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龚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52000元,其他人身损害损失79765.80元。(三)关于责任承担。由于黄某丁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即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黄某丁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故应由黄某丁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黄某丁与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黄某乙、何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中粤A×××××号车无事故责任,故其交强险承保人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与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承担损失的部分,由过错责任人黄某丁与其法定监护人即其父母黄某乙、何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龚某甲的损失是医疗费52000元,其他人身损害损失79765.80元。故应由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连带赔偿医疗费10000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是52000-10000-1000=41000元,由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按黄某丁的过错程度连带赔偿80%即32800元。龚某甲的其他人身损害损失79765.8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按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承担72514.36元、7251.436元。综上,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应赔偿的数额是10000+32800+72514.36=115314.36元,龚某甲主张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赔偿113025.80元,不超过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故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是:1000+7251.436=8251.44元,龚某甲主张超过原审法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龚某甲赔偿8251.44元;二、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龚某甲赔偿113025.80元;三、驳回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龚某甲已预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承担93元,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承担1270元,龚某甲承担37元。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84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13时,黄某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区街口街中田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中田西路13号对出路段时,遇行人龚某甲由南往北横过中田西路,结果双方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停放在停车位上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造成龚某甲、黄某丁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责赔偿虽名为“无责”,但并不是无条件赔偿。无责赔偿应当考虑一个最基本的要素:无责机动车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责方机动车均应予受害人所乘坐车辆或财产损失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损害财物实际产生了作用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碰撞”赔偿原则。因此,交强险无责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与无责车辆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前提。如此,也是民事领域公平原则的体现。事发时粤A×××××正停放在正规的停车位置上,且停车带有停车标识,亦不存在违章行为,现场位于从化区街口街中田西路13号对出路段,中田西路呈东西走向,双向两车道,道路中心有双黄实线分割,道路两侧为停车位。事故中的行人龚某甲并未与上诉人承保车辆粤A×××××有任何接触。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被上诉人龚某甲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判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无责任赔偿的问题。根据原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B00066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林某庚在本次事故中无造成事故过错的原因。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原审被告林某庚纳入责任认定的范围,因其无过错,其承保的粤A×××××号亦无事故责任,故其交强险承保人即被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承担的论述清晰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93元,被上诉人黄某丁、黄某乙、何某己负担1270元,被上诉人龚某甲负担37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生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聪颖邱穗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