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张志良非法占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张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3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77881-6法定代表人何运其,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永中,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元氏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志良,男,住元氏县。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志良非法占地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经审查查明,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张志良作出了元国土资罚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主文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元氏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志良发出《催告书》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收到本催告书后,你有权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该《催告书》于2016年7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征求当事人意见书》当事人意见:“不同意。”本院认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元国土资罚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张志良,并告知被执行人张志良“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元氏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张志良发出《催告书》,时间未满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且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元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元国土资罚字[2015]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齐娟霞审 判 员 李路英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