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聘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聘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聘翰,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聘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聘翰及其辩护人郑法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聘翰伙同秦笑笑、郭秀女、吴相棣、胡明礼(均已判刑)、陈金英、刘肖英、秦丽丽、陈志华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广州富迪健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已查明被告人林聘翰下线人数达100人以上,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聘翰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鼓动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固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林聘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林聘翰辩称其只是购买富迪公司产品进行消费,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获得利益,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其患有尿毒病,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聘翰主观上不具有传销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非法传销的行为。其因患病才购买销售富迪公司产品,应认定为投资行为,至于部分被害人借其账户转账富迪公司与其无关,并非其所发展的下线,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人林聘翰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假如法庭认定被告人林聘翰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在本案中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聘翰伙同秦笑笑、郭秀女、吴相棣、胡明礼(均已判刑)、陈金英、刘肖英、秦丽丽、陈志华等人(均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广州富迪健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经查,至2014年5月17日案发,被告人林聘翰介绍或同案犯秦笑笑、吴相棣等人的安排,林聘翰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下线郭秀女、叶某7、郑彩女等人,其中,郭秀女发展的下线人数至少70人,郑彩女、叶某7发展的下线人数分别达10人和至少40以上。所涉参加者在缴纳5万元费用后,大部分人员未获取商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1、林某1、林某2、李某1、陈某1、商某、吴某2、张某1、王某1、陈某2、陈某3、温某1、章某1、杨某1、高某、徐某1、温某2、张某2、黄某1、陈某4、郑某1、陈某5、周某1、肖某1、许某1、章某2、许某2、林某3、林某4、陈某6、吴某3、黄某2、郑某2、曾某1、叶某1、叶某2、李某2、李某3、翁某1、张某3车、缪某、蔡某1、林某5、梁某1、梁某2、蔡某2、余某、吴某4、詹某、白某1、白某2、卢某1、陈某7、李某4、陈某8、洪某1、卢某2、周某2、徐某2、章某3、温某3、杨某2、郑某3、林某6、林某7、张某4、叶某3、杨某3、刘某1、黄某3、黄某4、蒋某、杨某4、陈某9、漆某、谢某1、叶某4、叶某5、叶某6、李某5、陈某10、叶某7、叶某8、梁某3、李某6、肖某2、刘某2、郑某4、王某2、黄某5、陈某11、王某3、李某7、黄某6、罗某1、吴某5、林某8、吴某6、叶某9、杨某5、宋某、叶某10、郑某5、洪某2、黄某7、徐某3、许某3、赵某、温某4、温某5、温某6、魏某、冯某、王某4、杨某6、李某8、林某9、简某、王某5、张某5、黄某8、徐某4、杨某7、陈某12、叶某11、刘某3、黄某9、谢某2、林某10、肖某3、潘某、许某4、许某5、陈某13、黄某10、毛某、卢某3、林某11、翁某2、叶某1、黄某11、柯某1、章某4、洪某3、林某1叶某5、曾某2、白某3、柯某2、叶某12、吕某、许某6、张某6、章某5、吴某7、蔡某3、向某、杨某8、罗某2、林某13、黄某12、洪某4、郑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聘翰伙同秦笑笑、郭秀女、吴相棣、胡明礼、陈金英、刘肖英、秦丽丽、陈志华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苍南县、平阳县等地频繁组织会议向两地群众公开宣传,以购买富迪公司产品5万元为名,引诱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创业组”、“财富组”和“上七下八”等制度,鼓动加入者不断发展新的人员加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大多数证人证实听了林聘翰等人讲课鼓动后交钱入股,只兑现部分产品,大部分承诺的内容没有兑现的事实。2.同案犯郭秀女的供述,供认其是富迪公司平阳地区代理商,2012年秋其在浙南大厦听过2次富迪公司产品的介绍会,是秦笑笑讲课,并认识了平阳、苍南两地做富迪公司产品的人,平阳有其和刘东海、胡明礼、卢某1、白某1,苍南有秦笑笑、林聘翰、吴某1,并供述了富迪公司的经营模式、“上七下八”的制度,其根据富迪公司“上七下八”和一个带两个的奖励制度当上了财富组组长,一轮走满公司总共有奖励90万元,是用电子币转到其网店的账户上的,扣除5%的重销费和10%的税收,实际可以支配的钱在75万左右。3.同案犯吴相棣、胡明礼的供述,供认分别经同案犯秦笑笑、郭秀女介绍,只要购买富迪公司5万元的产品,该公司就会送一个网上账号及返利20%,送一个内有广告内容的手机,并说还能赚钱,于是其都购买了富迪产品并加入成为该公司会员,并在公司组织的相关会议上和秦笑笑、林聘翰等人上台作了心得体会演讲。4.同案犯秦笑笑的供述,供认其与富迪公司签订合同,是苍南县的代理,在灵溪镇玉兰二街99号销售、经营富迪公司生产的日用品;为了推销店内产品,其在国际大酒店有组织过富迪公司的产品推介会,并在会上讲授产品使用心得,有200多人参加,其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和口头通知的方式联系参加人员。5.被告人林聘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购买富迪公司5万元的产品,该公司会送一个网店的账号及返利,送一个有广告内容的手机,并说还能赚钱。并供述了富迪公司的经营模式、“上七下八”等制度,反正就是在越短时间内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得的奖励越多,其中下线发展的下线,上线都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6.辨认笔录,证实大多数证人通过照片对林聘翰、吴相棣、胡明礼、秦笑笑、郭秀女、吕玉云、刘肖英、陈志华、陈金英、谢秀姿、秦丽丽、杨某5等人作出准确辨认。7.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有部分款项(5万元整数)汇入被告人林聘翰卡内的事实。8.归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聘翰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聘翰的身份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涉案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经查,在案100多名证人证言,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该些证人关于其系林聘翰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其上下线人员基本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并与被告人林聘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郭秀女的相关供述、部分证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实林聘翰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至少100人、金额至少500万元。故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林聘翰伙同秦笑笑、吴相棣等人宣传、鼓吹和执行的所谓富迪公司奖励制度,要求参与人员必须缴费5万元购买产品,才能取得会员资格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被发展人员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才能获得晋级,并获得所谓的奖金,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按参加人员发展的下线人数从“创业组”晋级“财富组”,至少形成三级以上的组织结构。根据林聘翰供称的商品种类、数量和价格计算,参加者所获商品价值远低于所缴费用。涉案证人证实其系受林聘翰等人鼓吹的高额回报率诱惑,作为投资项目缴纳费用,部分证人甚至借用他人名义缴纳多笔费用,大部分人员未领取产品。以上事实,充分证实林聘翰系以假借销售商品的名义,虚构、夸大盈利前景,掩饰返利真实来源,从参与人员缴纳或购买商品的费用中非法获利,实质为骗取财物,其行为已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组织、领导传销罪定罪处罚。3.关于被告人林聘翰是否从犯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被告人林聘翰对涉案传销组织的建立或扩大起关键作用,且承担涉案传销活动中的宣传等职责,根据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和情况来看,显然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实0于.之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聘翰无视国法,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鼓动他人加入富迪公司,并按照固定规则组成顺序组和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聘翰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聘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崇彬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