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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苏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苏辉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681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廖志华,女,汉族,1974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来斌,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芳芳,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辉虎,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刘圳,女,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辉虎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779.94元(详见附页赔偿费用明细表);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我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苏辉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4时25分许,苏辉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新干线荟景豪庭路段时,与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辉虎、罗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即转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1月30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原告再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两次住院医院均出具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两人陪护。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109603.8元,并产生了外购人血白蛋白费2448元、部分陪护费1844元。2016年5月23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瘢痕修复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原告属城镇居民户籍,伤残评定时年满13周岁。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苏辉虎。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辉虎、平安保险公司各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4项124951.8元;第5-9项213667.44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的上述损失合共338619.24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已扣除该被告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218619.24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121171.54元(已扣除被告苏辉虎垫付的10000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苏辉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辉虎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苏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31171.54元予原告罗某。二、被告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7.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2358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含外购人血白蛋白费)112051.8元请法院核实11205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产生,应另行主张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6900元(两次住院共69天×100元/天)4营养费2000元过高,且无医嘱酌定1000元5护理费19744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业护工护理,其主张家属护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13230元[两次住院共69天×70元/天/人×2人+(护理期评定120天-住院69天)×70元/天/人×1人]6残疾赔偿金180737.4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180737.44元(34757.2元/年×20年×26%)7鉴定费3200元不属保险责任3200元8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定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同等责任,请酌减酌定15000元合计354633.24元——338619.2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