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青与被告姚雅杰、沈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青,姚雅杰,沈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778号原告:罗青,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雅杰,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沈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宫云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宏俊,该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负责人:宋维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青与被告姚雅杰、沈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申请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罗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会军、被告姚雅杰、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宏俊(第一次)、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姚雅杰、沈磊、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共同赔偿罗青损失114601.4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21时50分许,姚雅杰驾驶湘JH38**号小车途径桃源县陬市镇毛家桥路段时,与罗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姚雅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青不负责任。罗青的损失有:1.医疗费89784.26元(住院费79871.95元+门诊费912.31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鉴定费及检查费2334.8元(鉴定费1300+检查费10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4.营养费3600元;5.交通费600元;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误工费20309.8元(178天×114.1元/天);8.残疾器具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57676元(20年×28838元/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5元(15年×9691元/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194473.36元。姚雅杰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垫付的医药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份劳动合同系伪造,经查,该2份合同从日期显示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并盖有桃源县春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桃源县春科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才成立,故对该2份劳动合同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21时50分许,姚雅杰驾驶湘JH38**号小车途径桃源县陬市镇毛家桥路段时,与罗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姚雅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青不负责任。经鉴定,罗青的伤情评为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医疗费按实际费用计算;需陪护2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陪护);评估再次手术费用9000元,休息4周。另查明,湘JH38**小车姚雅杰从沈磊购得。罗青垫付医疗费81545.8元。再查明,湘JH38**小车在民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4日24时止;湘JH38**小车在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第三者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对第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又查明,罗青有一女儿,现年3岁,由罗青与其妻子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医疗费、鉴定费及检查费、残疾器具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医药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86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计算;因罗青居住在湖南省桃源县陬市镇高湾村四组,该村紧挨常德市市区和陬市镇城区,属于城乡结合区,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湖南省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总和的一半19915.5元{(28838元+10993元)÷2}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9691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摩托车损失,因无票据,但确有损失,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定罗青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0658.11元(住院费79871.95元+门诊费912.31+873.8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2.鉴定费及检查费2334.8元(鉴定费1300+检查费103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4.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5.交通费400元;6.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7.误工费15308元(178天×86元/天);8.残疾器具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39831元(20年×19915.5元/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7268.3元(15年×9691元/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169580.21元。事故,罗青的损失首先应由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因此,亚太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额内赔偿罗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青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07.3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应按照各自过错分担,因为姚雅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医药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由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5872.91元。鉴定费是因得不到及时理赔的情况下进行的必经程序,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因此,鉴定费应由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应由姚雅杰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伤者住院期间用药,是病人所无法控制的,是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的,因此,非医保用药应当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所述,对罗青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人民财保常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沈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青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70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83707.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罗青858**.91元;三、罗青从上述保险赔款中向姚雅杰返还81545.8元;四、驳回罗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6元,减半收取计1708元,由姚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长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铁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