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执恢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熊正寿与徐成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正寿,徐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1执恢85号申请执行人熊正寿,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成刚,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熊正寿申请执行徐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徐成刚向申请人熊正寿偿还欠款15万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住房、公司股权及车辆情况进行查询,查明位于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张家村三组219号自建房屋系被执行人徐成刚所有,该房屋面积151.5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汉中市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1248**号。经本院查封后委托评估,现依法对该套房屋予以拍卖,因拍卖周期较长,案件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1执恢8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汉林代审判员 朱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