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易讯联科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深圳市易讯联科通信有限公司,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1692号原告: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高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易讯联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培,该公司执行(常务)董事。被告: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殷新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易讯联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讯联科公司)、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讯联科公司、华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皓公司因业务关系受让了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易讯联科公司,票据号码为00100063/20399539,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易讯联科公司、××为华科公司。到期后高皓公司委托收款但被以出票人账户冻结为由而拒付。事后高皓公司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易讯联科公司、华科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易讯联科公司(××)向华科公司(××)开具票号为00100063/20399539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即第一手背书人为华科公司,被背书人为高皓公司。后高皓公司委托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对该商业汇票委托收款时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创业支行退票,退票理由为“账户已冻结,请与××联系”。现该票据为高皓公司持有。上述事实由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易讯联科公司票号为00100063/20399539的商业承兑汇票,明确记载了法律所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且无伪造、变造,为有效票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据此规定,可以认定高皓公司系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现该汇票被拒绝付款,作为票据出票人的易讯联科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高皓公司在票据时效期限内要求出票人易讯联科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高皓公司未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华科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高皓公司对华科公司的票据权利消灭。综上所述,原告高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易讯联科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汇票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高皓工业炉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深圳市易讯联科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