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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投资人:张会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回增亮、被上诉人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用16.5万元,只因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开票,上诉人才未足额给付租赁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侍开票后立即支付剩余租赁费。且上诉人早已通知被上诉人停止租赁,同时租赁物早已由被上诉人拉回,故不存在返还租赁物和折价赔偿问题,亦不存在后续租金问题。被上诉人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并未损坏租赁物,不可能产生维修费及报废价款。上诉人也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双方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所确定的租金不包括税金,因此上诉人主张发票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仍有部分货物没有退还,应当计算租赁费用。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5793.36元,自起诉之日按138.56元/日支付后续租金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赔偿违约金40000元;三、退还钢模板197.88平米,或折价赔偿78037.5元;四、给付维修费19906.5元;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工程项目为: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石津干渠工程沧州支线压力箱涵(沧州市段)工程土建施工七标,被告于2014年3月5日获得该标段的中标通知书,后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对总公司直属各单位下发文件,关于成立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下发通知,并任命毕贤忠为项目经理。后被告与发包方沧州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合同,被告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车站支行依法设立账户,账号为04×××35。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钢模板等物资用于被告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收货人为厚之强,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共租用原告租赁物:100×150钢模板560块、90×150钢模板120块、0.6×1.2钢模板604块、0.3×0.6钢模板100块、0.3×1.5钢模板148块、0.2×1.5钢模板222块、0.15×1.2钢模板100块、0.3×1.2钢模板100块;被告除100×150钢模板4块(6平米)、90×150钢模板2块(2.7平米)、0.6×1.2钢模板257块(185.04平米)、0.15×1.2钢模板18块(3.24平米)没有退还外,其他租赁物全部退清,未退租赁物总计196.98平米,庭审中,原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过高,原告自愿按市场价格每平米300元计算,合计59094元,因原告起诉时计算有误,已当庭陈述为准。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产生租金325793.86元,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案外人献县木森建筑器材租赁站转账租金211095.2元,其中包括原告租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5793.36元。因被告尚有钢模板196.98平米未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每日137.88元计算,继续向其支付租金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之日止。另外,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物过程中出现损坏,产生维修费即:100×150钢模板变形75块、合同约定每块30元、合计2250元;60×120钢模板变形110块、合同约定每块15元、合计1650元;30×150钢模板变形55块、合同约定每块15元,原告按13.5元计算,合计742.5元;20×150钢模板变形65块、合同约定每块15元、原告按每块9元计算、合计585元;钢模板打孔1028个、合同约定每个10元、原告按每个7.5元计算、合计7710元;钢模板少板筋553片、合同约定每片10元、原告按每片6元计算、合计3318元;钢模板开焊、焊点、焊钢筋1107处、合同约定每处5元、原告按每处3元计算、合计3321元;维修费总计19576.5元。另外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部分租赁物报废即:100×150钢模板报废25块(37.5平米)、每平米350元、合计13125元;90×120钢模板报废5块(6.75平米)、每平米350元、合计2362.5元;60×120钢模板报废11块(7.92平米)、每平米300元、合计2376元;30×150钢模板报废3块(1.35平米)、每平米200元、合计270元;20×150钢模板报废9块(2.7平米)、每平米200元、合计540元;上述报废租赁物价值18673.5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4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黑龙江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5日由“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另外,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在银行调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设立了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并以项目部名义在银行开户,通过开户资料、汇款凭证及献县木森建筑器材租赁站证明进行对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7579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支付。另外被告尚有租赁物:100×150钢模板4块(6平米)、90×150钢模板2块(2.7平米)、0.6×1.2钢模板257块(185.04平米)、0.15×1.2钢模板18块(3.24平米)没有退还,总计196.98平米,被告应予以返还,因租赁合同约定单价过高,原告自愿降低标准,按市场价格每平米300元计算,合计59094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因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应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137.88元,被告应自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维修费19576.5元、报废租赁物价款18673.5元,虽然原告在庭审中自愿降低了标准,但仍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维修费及报废租赁物价款的25%为宜,即9562.5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27579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因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石津干渠沧州段七标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均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即本案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275793.36元。三、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100×150钢模板4块(6平米)、90×150钢模板2块(2.7平米)、0.6×1.2钢模板257块(185.04平米)、0.15×1.2钢模板18块(3.24平米),如不能退还按59094元折价赔偿。四、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后续租金,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37.88元计算。五、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维修费、报废租赁物价款共计9562.5元。六、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275793.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4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原告承担311元,由被告承担706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开具发票;2、被上诉人主张未退租赁物以及后续租金、维修费、折价赔偿费、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第一、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数额,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开具发票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收费价格以及提货单、银行付款凭证,至2016年3月2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金275793.36元。上诉人只认可租金为165000元,同时称已通知被上诉人停租,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双方确定的租金未包含税金,乙方交纳租金税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中不包含税金违背我国的税收政策,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亦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发票事宜,可以向主管被上诉人企业的税务机关反映解决。第二、被上诉人主张未退租赁物、维修费、折价赔偿费有提货单、入库单、《物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资价格及赔偿标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租赁物已由被上诉人全部拉走以及租赁物均无损坏没有产生维修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问题,一审法院已就未退租赁物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并且被上诉人起诉时请求解除双方的物资租赁合同,故一审判决再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租金已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逾期租金、押金总额的1%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为上诉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利息,并且最高不超过4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兼顾了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二、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上诉人献县会全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