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与陈东、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文军、夏冬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胜,陈东,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文军,夏冬伟,邬瑶,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异2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永胜。申请执行人陈东。申请执行人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陈东,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文军。被执行人夏冬伟。被执行人邬瑶(系夏冬伟之妻)。被执行人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邬瑶,系该××园长。在本院执行原告陈东、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文军与被告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邬瑶、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永胜对本院作出的(2016)湘0223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查封攸国用(2013)第A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永胜称,攸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陈东、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文军与被告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邬瑶、夏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21日下达(2016)湘0223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攸国用(2013)第A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事实上攸县江桥街道江桥社区王氏坳北向小区入口左侧第一至第三空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2015年7月19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夏冬伟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坐落在攸县江桥街道江桥社区王氏坳北向小区入口左侧第一、二空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异议人,2015年10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地基一空。异议人系案外人,法院将本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现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陈东、文军、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邬瑶、夏冬伟、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223民初15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所有的坐落在攸县江桥街道江桥社区王氏坳的房屋及攸国用(2013)第A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7月4日以(2016)湘0223民初157号、158号、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冬伟、邬瑶、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共同偿还原告陈东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攸县东升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共同偿还原告文军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三份判决书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本案进行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异议人李永胜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攸国用(2013)第A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三空门面的使用权已转让给异议人,应当中止对该三空门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判断。攸国用(2013)第A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名下,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查封被执行人攸县伟才国际幼儿园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异议人李永胜向本院提供与被执行人夏冬伟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土地转让款的收据等证据,认为其拥有其中三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予以抗辩本院对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院认为该块土地的性质是教育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改变城镇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规划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登记,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该三空门面是夏冬伟私自转让给李永胜自建房屋,转让后并未履行上述批准、登记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本院对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据此,异议人提出攸县江桥街道江桥社区王氏坳北向小区入口左侧第一至第三空土地使用权属于异议人所有,要求立即中止对攸国用(2013)第A0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异议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永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雪干审判员 谢秋云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樊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