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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佳佳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佳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又名夏佳佳曾用名徐曾用,女,生于1997年5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到嵩县城关某某镇新一某某村瑶沟七排何某家玩耍时,乘何不注意,将何某放在卧室衣柜内手提包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佳佳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徐佳佳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徐佳佳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佳佳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何玉兴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程长亮审判员  贺志宏审判员  冯红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