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方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224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方星,男,1992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巫海波、被告人周方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方星窜至松阳县水南街道横山村,在多户住宅中盗窃现金7000余元。1、被告人周方星窜至横山村130号,盗窃吴某1放置在屋里的200余枚一元硬币。2、被告人周方星窜至横山村125号,盗窃陈美娟放在卧室里的现金600余元。3、被告人周方星窜至横山村兰某一栋外墙未粉刷的新房,盗窃该房卧室枕头底下的两个红包袋,内有现金6000余元。4、被告人周方星窜至横山村107号(该房门上另一门牌号为××),盗窃吴某2放置在卧室内的现金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周方星用赃款购买的价值28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现已发还被害人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方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牛仔裤、短袖T恤,被害人吴某1、吴某2、兰某的陈述,证人丁某1、杨某、周某、何某、丁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电脑维修表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方星的身份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方星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且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方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叶永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娄海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