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监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守成诉遂宁市蓬溪县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守奎,安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监字第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守奎,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柠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邹明勇,县长。再审申请人黄守奎因诉安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岳县政府)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守奎申请再审时自称,原审法院以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违法,故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守奎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安岳县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延续县城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的通告》。该通告的主要内容:该县县城100辆机动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将届满,车主可选择申请延长经营期限一年,也可以不申请延长。因该通告未对客运三轮车主设定义务,是单纯授予权益的行政行为,且明确赋予车主选择权,黄守奎也选择了申请延长自己的客运三轮车经营期一年。其在延长的经营期届满后又起诉该通告,其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黄守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有误,但裁定驳回黄守奎的起诉,并无不当。黄守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守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缪 泰代理审判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赖佳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