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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诉黄小红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黄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4047号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住所地仁怀市坛厂街道樟柏村。经营者:张贵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红,男,成年,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黄树庄。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与被告黄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桶装水货款2567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以生产销售桶装水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自然人,原在仁怀市中枢街道黄树庄开设一门店,在原告处购买桶装水后转售他人谋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分批次以3.5元/桶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沙地泉桶装水共733桶,货款2567元拖延未付。黄小红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黄小红在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处赊购桶装矿泉水销售,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为1413116、1414719、1414714、1414717、1412581、0017148、1414701、1414716、1424251、1414711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先后10次共欠原告水款2077元;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1424252的送货单因收货单位及收货单位签字均与本案不符、编号为1414702的送货单载明款已付,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小红向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赊购桶装水销售,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具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差欠的水款2077元,被告应予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桶装矿泉水款2077元;二、驳回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仁怀市跃龙山泉水厂负担5元,被告黄小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