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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梁永利与侯晓飞、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利,侯晓飞,张沙沙,李冰川,梁晓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428号原告梁永利,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王学方,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飞,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张沙沙,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李冰川,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梁晓婷,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梁永利与被告侯晓飞、张沙沙、李冰川、梁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晓飞、张沙沙、李冰川、梁晓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侯晓飞、张沙沙签订借据,约定借款60000元,每月付息900元,被告李冰川、梁晓婷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7个月利息后至今未再给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4500元、违约金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侯晓飞、张沙沙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冰川、梁晓婷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据上约定:1、该笔借款每月结息900元,期限届满时还清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2、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利息超过一个月,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约定利息加收两倍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出借人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给借出人造成的所有损失;3、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行为担保人完全知情,担保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侯晓飞、张沙沙、李冰川、梁晓婷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摁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7个月利息共计63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侯晓飞、张沙沙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冰川、梁晓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侯晓飞、张沙沙借原告现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李冰川、梁晓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按约定月息1.5分计算共4500元的利息及按借款约定利息加收两倍的违约金9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晓飞、张沙沙承担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冰川、梁晓婷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晓飞、张沙沙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冰川、梁晓婷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晓飞、张沙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永利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计算本金为60000元);二、被告李冰川、梁晓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原告梁永利负担140元,被告侯晓飞、张沙沙、李冰川、梁晓婷共同负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