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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313号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秀慧,董事长。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与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欧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欧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欧普照明工业园区及研发总部一期工程二标段(a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约定工程。2012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欧普照明工业园区及研发总部一期工程二标段(a区)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增加门卫、能源中心土建等施工总承包。此后双方签订工程延期协议、补充协议等。该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2014年11月原告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致函被告确定质量保修期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2014年11月29日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11日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审定本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8309059.83元,该审定单由原、被告及大华公司盖章确认。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合计开票77634211.8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来往来账项询证函主要内容均载明被告结欠原告3915454.70元,原告也在该两份文件上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已经(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判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尚欠其公司质量保修金1957727.35元,其中1566181.20元的支付期限已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156618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欧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苏州欧普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欧普照明工业园区及研发总部一期工程二标段(a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op.ce2011-08),约定工程名称欧普照明工业园区暨研发总部项目一期二标段。合同第13.1(3)约定,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全部生产过程符合双方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备并交付使用后14日内,支付已完合格工程价款(不含甲供材)至85%,合同第13.1(4)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合同第13.1(5)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金的50%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支付(无息),支付审核环节须由发包人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且实现创优承诺获得扬子杯,否则将在本次的付款中扣除50万元的创优承诺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的40%的质量保修金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后支付(无息),支付审核环节同样须由发包人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分三年等额支付,支付时间为当年12月31日。13.4约定所有未结算款项,发包人无需支付承包人该部分款项之利息。13.5约定每次付款须提供正式发票,最终审计后提供工程全额发票(不扣除保修金)。2012年1月8日,苏州欧普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工程承包范围:门卫、能源中心土建与机电安装及室外道路配套、围墙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按照主合同op.ce2011-08。2014年5月15日,苏州欧普公司(发包人)与南通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如下条款:“约定达到扬子杯的单体,最终如获得扬子杯奖励50万元,如未能实现承诺获得扬子杯,扣除违约金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大华公司接受苏州欧普公司委托,对欧普照明工业园区暨研发总部项目一期ⅱ标(a区)总包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该审核报告内容载明审核依据包括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追加(减)的工程价款、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大华公司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认定和签证,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8309059.83元。苏州欧普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南通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大华公司作为审价机构均在审核报告附件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4日,南通二建公司向苏州欧普公司发送联络主题为a区质量保修期开始时间的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完成审计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开始计算。原告南通二建公司曾就该工程质量保修金的50%计1957726.50元(计算方法:78309059.83元×5%×50%)及逾期付款利息起诉被告苏州欧普公司,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726.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5772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苏州欧普公司因不服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5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3188号民事判决书、《欧普照明工业园区及研发总部一期工程二标段(a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op.ce2011-08)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州欧普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系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根据总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最终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5%,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金额的5%,质量保修金的50%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支付,质量保修金剩余的40%的质量保修金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后支付;支付审核环节须由××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关于系争工程的竣工结算价,2014年1月11日大华公司经苏州欧普公司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审核报告,该工程审价审定单经原、被告确认盖章,经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为78309059.83元。原告主张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竣工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核报告竣工结算款78309059.83元的5%计算为3915452.99元。关于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原告主张从原、被告盖章确认全部工程审价审定完成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保修期,合同约定为从实际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至迟应至2014年1月11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50%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十二个月后支付,故质量保修金3915452.99元的50%即1957726.50元应在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剩余的40%的质量保修金在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二十四个月后支付,故质量保修金3915452.99元的40%即1566181.20元应在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支付审核环节须由发包人代表书面证明所有瑕疵和缺陷均已修复”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系争工程因原告方原因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保修期内因原告未按约履行维修义务造成的维修费用,被告可根据双方履行情况另行向原告提出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56618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8元,由被告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