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齐峰与被告何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峰,何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873号原告:齐峰,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城内。被告:何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广胜寺镇。原告齐峰与被告何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2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齐峰现金叁万元整,于2014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被告何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宗向原告齐峰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就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佐证,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何宗归还原告齐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何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王文海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