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138号原告: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玉竹园一里畅龙苑4号楼北4层409。法定代表人沙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1209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华,总经理。原告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凯资产公司)与被告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嘉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凯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显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宏嘉晟公司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狮凯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编号为20151125的《合作协议》;2.撤销编号为20151125的《最高额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3.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4.退还履约保证金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兴宏嘉晟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狮凯资产公司撤回了其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狮凯资产公司通过中间人任冉(已被警方列为诈骗嫌疑人)的介绍认识兴宏嘉晟公司的股东和实际负责人陈晓康,兴宏嘉晟公司声称自己与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可以推荐自然人向北银公司贷款,与狮凯资产公司合作后,兴宏嘉晟公司也可以推荐客户,并从贷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佣金等赚取利润等;还约定狮凯资产公司应当交纳一定比例的履约保证金等。狮凯资产公司相信了介绍人和兴宏嘉晟公司的说辞,与兴宏嘉晟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以及从合同《最高额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于当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开具收据时写为加盟费),之后狮凯资产公司开始推荐客户开展业务。但不久之后,狮凯资产公司发现情况与介绍人任冉和兴宏嘉晟公司所述严重不符,发现兴宏嘉晟公司与北银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没有开展北银公司贷款业务的资格和能力,觉得自己上当受骗。因为兴宏嘉晟公司虚构重要事实,实际上不能兑现自己的承诺,狮凯资产公司与兴宏嘉晟公司没能做成一单业务,所以在狮凯资产公司坚持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兴宏嘉晟公司同意退回所收的履约保证金,但兴宏嘉晟公司屡次承诺均未能全部兑现,至今仍欠7万元未能归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为此,狮凯资产公司具状起诉至法院。被告兴宏嘉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狮凯资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兴宏嘉晟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狮凯资产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25日,狮凯资产公司与兴宏嘉晟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鉴于兴宏嘉晟公司与北银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具体合作模式为自然人向北银公司申请消费贷款,经兴宏嘉晟公司推荐待北银公司审批通过后,北银公司向借款人发放该笔贷款;狮凯资产公司积极利用自身渠道和平台优势与兴宏嘉晟公司合作开发经营消费贷款担保类业务;狮凯资产公司承诺向兴宏嘉晟公司推荐客户或开展业务合作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兴宏嘉晟公司业务管理制度及北银公司信贷政策、信贷标准,不存在任何虚假、欺诈等行为。协议第二条合作模式约定狮凯资产公司向兴宏嘉晟公司推荐借款人并出具《推荐暨承诺函》,兴宏嘉晟公司经审查同意后于借款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等;待上述业务合同签署完毕,并落实完毕相应反担保措施后,兴宏嘉晟公司为狮凯资产公司推荐的借款人向北银公司出具《推荐函》;待兴宏嘉晟公司收到狮凯资产公司推荐函、狮凯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签署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兴宏嘉晟公司签署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传真件后,兴宏嘉晟公司方可向北银公司出具推荐函,通知北银公司予以放款,但狮凯资产公司应在3日内将推荐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信用反担保合同原件邮寄送达或指定专人直接报送的方式报至兴宏嘉晟公司;兴宏嘉晟公司授权狮凯资产公司在河北省三河市代理上述合作业务,同时狮凯资产公司是兴宏嘉晟公司在授权市场的唯一运作方。协议第四条履约保证金约定自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狮凯资产公司应按拟申请个人消费贷款总额的3%向兴宏嘉晟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第十一条合作期限约定双方业务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当日,狮凯资产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收据载明用途加盟费),狮凯资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称兴宏嘉晟公司已经返回保证金3万元。2015年12月1日,狮凯资产公司与兴宏嘉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狮凯资产公司为兴宏嘉晟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的一系列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担保,以兴宏嘉晟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出具的《推荐函》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推荐函》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兴宏嘉晟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最高额反担保债权为2500万元。诉讼过程中,狮凯资产公司称其经任冉介绍认识兴宏嘉晟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陈晓康,陈晓康声称其与北银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但后续发现兴宏嘉晟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及经兴宏嘉晟公司推荐待北银公司审批通过等均为为虚假陈述,现狮凯资产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已经被兴宏嘉晟公司挪用,无法退还。经狮凯资产公司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了北银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刘力、任冉非我公司员工,并未授权开展办理加盟义务,我公司与兴宏嘉晟公司无合作业务,未授权开展办理加盟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兴宏嘉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查明事实,北银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与兴宏嘉晟公司并无合作业务,亦未授权兴宏嘉晟公司开展办理加盟义务,而兴宏嘉晟公司自称其与北银公司存在合作业务及合作模式,并据此与狮凯资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依法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狮凯资产公司依法有权申请撤销其与兴宏嘉晟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及合同,因此,对狮凯资产公司关于撤销《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协议及合同撤销后,兴宏嘉晟公司因此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狮凯资产公司。故对狮凯资产公司关于要求兴宏嘉晟公司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125的《合作协议》;二、撤销原告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125的《最高额保证信用反担保合同》;三、被告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狮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万元。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兴宏嘉晟(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虎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家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