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莎莎与张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莎莎,张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莎莎。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怀化市鹤城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莎莎因与被上诉人张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湘12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莎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友、被上诉人张其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莎莎上诉请求:1.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其明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其明一审庭审时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胡莎莎提交的证据及张其明当庭陈述的事实,一审判决书未予以叙明,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实际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一审判决书载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明显错误。胡莎莎与张其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少东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实胡莎莎的出借款来源于其父亲胡少东,离婚协议书证明胡莎莎与彭珈翎离婚时,张其明尚有借款未还。因此,2015年4月10日,张其明还款5万元后,对尚欠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微信支付凭证证实张明其在2016年2月6日还款2千元的事实。彭珈玲与张其明系朋友关系,不能仅凭彭珈翎的证人证言及收条认定张其明在胡莎莎与彭珈翎婚姻存续期间,偿还了借款5万元。张其明辩称:胡莎莎承认收到了张其明的还款10万元,加上胡莎莎与彭珈玲婚姻存续期间,张其明向彭珈翎还款5万元,张其明所借15万元借款已还清。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莎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其明偿还胡莎莎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其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珈翎与胡莎莎原系夫妻关系,张其明于2014年1月22日向胡莎莎、彭珈翎夫妇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彭珈翎从自己账户转了15万元至张其明账户,张其明给胡莎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借款后,张其明支付了胡莎莎4个月的借款利息,胡莎莎同意免除其余借款利息;张其明于2014年7月、9月分两次向胡莎莎归还本金合计5万元。胡莎莎与彭珈翎于2014年8月22日离婚。2015年4月10日,张其明向胡莎莎再次归还本金5万元,还款时,由于胡莎莎不承认张其明曾向彭珈翎还款5万元,要求张其明重新出具借条,于是张其明出具一张金额5万元的借条后,胡莎莎将张其明原来出具的借条原件撕毁;后胡莎莎要求张其明还款,张其明于2016年2月6日通过微信给胡莎莎转账2千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其明于2014年1月22日向胡莎莎、彭珈翎夫妇借款15万元,该债权属于胡莎莎、彭珈翎共同所有,张其明既可向胡莎莎还款,也可向彭珈翎还款;因张其明已向胡莎莎偿还本金10万元,向彭珈翎偿还本金5万元,且利息也因免除而消灭;故张其明已还清借款。张其明虽然于2015年4月10日向胡莎莎出具了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但由于胡莎莎未按该借条内容履行出借义务,双方未重新成立借贷关系,故胡莎莎不能据此要求张其明偿还5万元。综上所述,张其明向胡莎莎、彭珈翎所借15万元已全部还清,本院对胡莎莎要求张其明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莎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莎莎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彭珈翎与胡莎莎2014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债权债务约定:“彭珈翎向女方爸爸借款十一万元给朋友……。”彭珈翎与张其明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6年9月12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02民初字第559-1号民事裁定,将(2016)湘1202民初字559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2行“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补正为“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双方。证人彭珈翎一审接受询问时陈述:离婚前一天,张其明还偿还了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本金15万元,张其明按月利率3%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双方均同意不再计收利息以及张其明向胡莎莎还款1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其明主张借款已还清的理由是:胡莎莎与彭珈翎婚姻存续期间,向彭珈翎还款5万元,并提供了彭珈翎出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及彭珈翎的证言。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出借给张其明的15万元款项来源于胡莎莎父亲,胡莎莎也承认2014年8月22日前张其明还款5万元。彭珈翎与胡莎莎2014年8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债权债务约定:“彭珈翎向女方爸爸借款十一万元给朋友……。”按通常情况,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理,如此前张明其已还款10万元,离婚协议不应当出现“彭珈翎向女方爸爸借款十一万元给朋友”约定。其次,彭珈翎出具5万元收条的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而彭珈翎出庭接受询问时陈述“离婚前一天,张其明还偿还了2万元”,彭珈翎陈述的还款时间与出具收条的时间明显不符。再次,彭珈翎与张其明是要好的朋友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彭珈翎的证言效力低。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彭珈翎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由张其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2015年4月10日,张其明在还款5万元给胡莎莎后,又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应认定为张明其的15万借款尚欠5万元未还。张明其与胡莎莎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2月6日,张其明通过微信转账2千元给胡莎莎,应认定为张其明的还款,故张其明还需偿还胡莎莎4.8万元。此外,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字559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第12行“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系法律文书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并送达给当事人,不属审理案件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胡莎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二、张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胡莎莎借款4.8万元;三、驳回胡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705元,由张其明负担2500元,胡莎莎负担2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