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民终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伍栩强与梁锐文、刘爱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锐文,刘爱舟,伍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1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锐文,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舟,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栩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锐文、刘爱舟因与被上诉人伍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锐文、刘爱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被上诉人伍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栩强向一审法院起诉并请求判令:1、梁锐文、刘爱舟对伍栩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伍栩强货款1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锐文、刘爱舟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锐文与刘爱舟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至8月间,伍栩强以“华生力灯饰电器厂”的名义多次向梁锐文供售了不同型号规格的多批灯饰五金货物,梁锐文亦以“骏迪厂”、“骏迪灯饰”或“骏迪灯饰厂”的名义收到了上述货物及将其中部分不合格货物退回给伍栩强,但厂名均无注册登记。2014年10月11日,伍栩强与梁锐文就上述期间的货款进行了核算,并在见证人陈某的见证下,由梁锐文向伍栩强立下一份《欠条》,内容为“茅湾村村民梁锐文(身份证)欠伍江村村民伍栩强(身份证)由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货款金额共壹拾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17800.00)。经双方协议,梁锐文自愿在2015年1月1日(元旦)前还给伍栩强壹万柒仟捌佰元整(¥17800.00),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梁锐文自愿在2015年5月20日前分期每月还给伍栩强,每月还款的金额不能低于壹万元整(¥10000.00),当欠款金额剩余叁万元(¥30000.00)时,双方按《买卖协议》第三点履行。若梁锐文没有或中途停止还款,则允许伍栩强将梁锐文的成品货或材料按欠款金额抵销,成品货或材料按成本价结算”。就上述货款117800元,梁锐文没有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支付17800元,又先后于同年6月21日、7月31日、9月5日、10月26日四次各支付3000元,合计29800元给伍栩强。另查明,在上述《欠条》写立后至2015年10月16日间,伍栩强与梁锐文一直继续发生了供售货物、支付该期间货款的业务往来关系。但对于上述《欠条》余下货款88000元,伍栩强经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伍栩强、梁锐文、刘爱舟就上述《欠条》中“双方按《买卖协议》第三点履行”的内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伍栩强与梁锐文于2014年2月至8月间以签订《送货单》的方式形成、后于同年10月11日以写立《欠条》方式确认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行使合同权利的同时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梁锐文至今尚欠伍栩强2014年2月至8月间的货款88000元的事实,有伍栩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送货单》、《欠条》及梁锐文提供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伍栩强要求梁锐文支付尚欠货款88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其相应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该院予以驳回。对于梁锐文、刘爱舟认为其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的抗辩意见,经查,其提供的5份《收据》证实了梁锐文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6月21日、7月31日、9月5日、10月26日5次共支付上述《欠条》中的部分货款29800元给伍栩强的事实;但其提供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间的《送货单》及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转账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在上述《欠条》写立后至2015年10月16日间一直继续发生了供售货物、支付该期间货款的业务往来关系,而不能有效证实已支付上述《欠条》确认的货款;其申请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亦不能有效证实已支付上述《欠条》确认的货款,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予印证,为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梁锐文、刘爱舟以上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刘爱舟的还款责任问题。刘爱舟作为梁锐文的配偶,本案货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刘爱舟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尚欠货款为梁锐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院认定梁锐文在本案尚欠货款属梁锐文与刘爱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爱舟应对梁锐文本案尚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伍栩强要求刘爱舟对梁锐文本案尚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锐文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其实欠伍栩强的货款88000元清偿给伍栩强;二、刘爱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梁锐文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伍栩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656元,由伍栩强负担672元,梁锐文、刘爱舟负担1984元。梁锐文、刘爱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伍栩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伍栩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本案重要证据,刻意回避争议焦点,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期间,梁锐文、刘爱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2月至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形成的送货单第二联和第三联,即收款回单和客户联,而伍栩强也确认其所指向的款项即为本案讼争款项,即争议焦点在于送货单的第二联,即收款回单是否能够证明梁锐文、刘爱舟已经支付货款。其次,根据常识及交易习惯可以判断,卖方不可能在向买方出示了客户联后,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又给买方一份收款回单,该行为有违常理。正常情况下,卖方交付货物则交付客户联,只有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才可能向买方交付收款回单。而欠条与收款回单不一样,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并非必须返还欠条,欠条经常仍然由债权人持有,只是在债务人还款后丧失了据此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最后,梁锐文、刘爱舟同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因此,应当认定梁锐文、刘爱舟提交的送货单第二联,即收款回单就是其已经付款的凭证。梁锐文、刘爱舟已经支付了2014年2月至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货款。但一审判决中从未提及梁锐文、刘爱舟提交的2014年2月至8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送货单第二联,即收款回单,且将收款回单与客户联混同,刻意回避双方是否已经还款这一争议焦点,仅简单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送货单第二联、第三联,即收款回单和客户联为《送货单》,只能证明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又进行了交易,忽视了《送货单》第三联客户联和第二联收款回单的区别,并因此对于梁锐文、刘爱舟的付款事实不予确认,更简单地认定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梁锐文、刘爱舟已经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偿还欠款,转账部分伍栩强是没有直接出具收据的,对于现金部分除了最后一次没有收据外,其他都有。对于梁锐文、刘爱舟所有还款,伍栩强是有提供送货单收款联作为最终凭据。诉讼中,伍栩强对梁锐文、刘爱舟的转账还款予以否认,并主张最后转账为欠条之后的交易金额,伍栩强同时又主张在最后交易过程中,都是要求梁锐文、刘爱舟即时结清。但从梁锐文转账金额及日期上看,与伍栩强主张的金额及日期等都存在差异,不足以认定梁锐文、刘爱舟所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双方之后的交易金额。综上,一审法院遗漏审查案件重要证据,刻意回避争议焦点,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梁锐文、刘爱舟的上诉请求。伍栩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梁锐文、刘爱舟的上诉理由和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梁锐文于2014年10月11日向伍栩强立下《欠条》后,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7800元、又分别于同年6月21日、7月31日、9月5日、10月26日各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现金29800元给伍栩强,由伍栩强在每张《收据》中注明是支付2014年10月11日欠条确认的货款。另在梁锐文立《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梁锐文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2日分多次以转账方式向伍栩强支付该期间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应予确认。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梁锐文是否有拖欠伍栩强货款的问题。梁锐文因业务所需而向伍栩强购买不同型号规格的多批灯饰五金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实,梁锐文于2014年10月11日向伍栩强立下《欠条》,明确其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收货后欠伍栩强货款117800元,并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伍栩强将2014年2月至8月的《送货单》第二联交还给梁锐文。此后,双方仍有业务交易往来,梁锐文收取伍栩强的货物并支付了相应货款。若梁锐文归还《欠条》的货款,伍栩强会在开具的《收据》中予以注明是支付2014年10月11日《欠条》的货款,梁锐文仅归还了29800元。梁锐文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2日转账360元给伍桂莲,2015年11月23日支付56105元给伍栩强,合计56465元属于归还《欠条》的货款。但伍栩强没有委托伍桂莲收款,予以否认,且支付56105元现金属较大笔款项,梁锐文没有要求伍栩强出具收据也不符合常理,梁锐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56105元给伍栩强,无法认定伍栩强收到梁锐文支付的56105元,梁锐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中,伍栩强认为梁锐文在2014年10月11日后支付的31535元属于双方新发生的货物交易往来款,并提供了相关《送货单》予以佐证,证明梁锐文的其他付款是其立下《欠条》后向伍栩强取货所支付的价款。综上,梁锐文、刘爱舟上诉认为其无拖欠伍栩强货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梁锐文在立下《欠条》后仅归还货款29800元,仍拖欠货款8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梁锐文归还货款88000元给伍栩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锐文、刘爱舟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梁锐文、刘爱舟负担(梁锐文、刘爱舟已预交二审诉讼费2656元,由本院退回656元给梁锐文、刘爱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强审 判 员 徐俭玲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丽虹第2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