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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建刚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刚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刚,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正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9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起,被告人马建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正定县韩家楼村村东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基本农田)4788平方米(合7.2亩)建造临时办公房及停车场等,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该宗占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直接后果是毁坏耕地,破坏了耕作层,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该宗土地严重毁坏,不能种植。被告人马建刚于2014年9月9日到正定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建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栗书芹、闫某的证言、土地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建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建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39400元。原审被告人马建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刚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刘运良的各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合法适当故对其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英辰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