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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与林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林彩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2710号原告(反诉被告):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滨河大道***号。代表人:陈连锋,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系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越,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林彩琴,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钦颖川,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诚升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彩琴(以下简称被告林彩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开庭答辩后提出有仲裁协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升商行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被告林彩琴及其委托���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升商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彩琴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直流变频多联机空调一套(中央空调)、以及门禁一组,其中空调货款21.6万元,门禁货款8960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余款9496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960元。被告林彩琴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与原告买卖空调属实,空调用于被告开办的水口碧云山庄农家乐客房、大厅以及棋牌室处等处,但没有发生门禁买卖关系;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13.5万元;3、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安装空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供应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告拒绝再次修理后,反诉原告自行修理,支付空调维修费6000元。因反诉被告空调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损失三年租金9万元。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3.5万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9.6万元。反诉被告诚升商行辩称:空调安装后,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经格力空调总部调试、检修,没有发现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诚升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其中包括双方对门禁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合同第二页手写添加“门禁28×320=8960元”内容,门禁现安装于被告处,证明原告与被告存买卖空调、门禁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本院根据原告诚升商行的申请,准许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地区经销商业务员。2014年12月份,其与原告经营者陈连锋及另一名同事到被告处解决客户反映的空调效果问题,听到陈连锋向被告催讨货款。经检测,空调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诚升商行的申请,准许屠某出庭作证,证人屠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底,其与陈连锋一起向被告丈夫催讨货款,并协商处理空调效果问题。另外,双方曾到长兴县消费者协会协商处理,陈连锋再次催讨了货款。被告林彩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只有空调买卖合同关系,没有门禁买卖关系;2、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一组,金额合计13.5万元,其中陈连锋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外机400调450,外机差价5000元”,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3.5万元;3、照片10份,其中8份系空调室内机、室外机外观照片,1份系天花板上��电缆照片,另1份系另行加装的加热设备照片,证明原告供应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空调出风口的电热丝存在安全隐患;4、修理票据10份,证明被告修理空调,支付空调维修费用6000元;5、租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将水口碧云山庄农家乐承包给林某(本案证人),年租金25万元。由于空调效果无法使用,自2014年开始调整年租金至22万元。本院根据被告林彩琴的申请,准许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冬,其与被告一起至原告处,向原告投诉空调不能制热,被告答复到现场处理。一个月后,空调制热效果仍然不好,原告建议加装加热器。过年后,空调问题仍未解决,就和被告一起向长兴县消费者协会投诉。本院根据被告林彩琴的申请,准许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林彩琴��兄,自2013年6月开始承包水口碧云山庄农家乐,年租金25万元。由于空调不能使用、电费较多,自2014年开始年租金调整至22万元。原告安装的空调制冷、制热效果一直不好,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维修、加装电热器等均未解决问题。其在使用过程中自行修理十多次,空调效果问题也未能解决。本院根据被告林彩琴的申请,准许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经在水口碧云山庄修理客户门锁,听到林某向原告反映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解决。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双方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合同书》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手写添加“门禁28×320=8960元”内容不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除手写“门禁28×320=8960元”内容外,其余部分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书》一致。本院无法核实手写部分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书》除“门禁28×320=8960元”之外的部分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吴某、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双方曾经协商解决空调质量问题,不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对李某、林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了质量问题以及空调效果不理想予以认定,其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一组。原告对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支付的空调差价款5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外机400调450,外机差价5000元”,故本院对该5000元认定为被告支付的空调差价。其余的银行转帐凭证及收条,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即照片10份、修理票据10份以及租赁合同二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彩琴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格力直流变频多联机空调一套,空调冷指标220W/m2,未约定制热指标;合同价格22万元,优惠至21.6万元;约定货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4.4万元,货到现场支付8.8万元,安装完工3日内支付6.6万元,全部安装调试好30日内付清余款2.2万元;产品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并约定买方应在收到卖方竣工验收通知后5日内由双方共同进行安装竣工的验收,买方若在接到卖方竣工验收通知后的5日内不进行竣工验收,则视为买方承认安装竣工的验收合格;安装验收约定,卖方根据施工进度,分阶段通知买方对安装进行验收,买方参与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的监督,具体分为:1、空调设备、安装主材到场的验收;2、隐蔽工程前后的验收;3、冷凝管道试通水时的验收;4、冷媒追加量的验收;5、系统冷媒检漏时的验收,并将检验前后的压力表读数拍照存档;6、系统调试运行,竣工交付时的验收;7、卖方提供《试运转报告书》七个步骤。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彩琴于2012年11月7、11、13、20日分4笔向原告支付空调货款合计9万元,并于2013年5月8日支付空调货款4万元,总计支付空调货款13万元。2013年7月,原告按约定将格力直流变频多联机空调一套安装于被告开���的长兴县水口乡碧云山庄农家乐,包括室外机三台,安装于客房、大厅以及棋牌室处室内机33台。完成空调安装后,被告即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发现空调制热不足,经与原告联系协商后,原告更换空调室外机一台以改善空调效果,为此被告另行支付空调差价5000元。同时,在室内机加装电热器以改善制热性能,加装后制热性能部分得以改善。被告在空调使用过程中,也发现制冷效果也不理想,经原告多次检修,并联系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销商检测,但该空调制冷、制热效果均未根本改善。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并经长兴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均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合同书》虽然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但双方未就货款数���进行结算。其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多次协商,并经长兴县消费者协会协调。虽然原告证人陈述是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证人陈述是向原告协商处理空调质量问题。但显然,催讨货款与处理空调质量问题紧密联系,相互关联,原告处理空调质量问题,必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吴某、屠某、李某、林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中,原告曾经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也多次要求协商处理空调质量问题均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后,诉讼时效中断。最后,本院争议货款数额虽然较为明确,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在协商处理空调质量问题中催讨了货款,双方货款未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格力空调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被告认为其系消费者,发现瑕疵后,由经营者即原告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告购买空调用于碧云山庄农家乐客房、大厅以及棋牌室,该空调室用于生产经营,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被告林彩琴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本案不适用该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被告对空调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告诚升商行供应的格力空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空调未竣工验���、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照片10份,修理票据10份以及证人林某等证言。首先,关于竣工验收。《合同书》约定原告负有通知被告验收,并提供《试运转报告书》等义务,被告负有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以及出具试运转报告书》等义务,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但在本案中被告在双方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的情况下,将空调投入实际使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完成空调竣工验收。其次,照片10份中,其中8份系空调室内机、室外机外观照片,1份系天花板上方电缆照片,另1份系另行加装的加热设备照片,10份照片均仅能反映空调及加热设备部分外观情况,没有直接涉及空调质量问题。第三,修理票据10份中,7份为空调检修收费票据,另3份为空调维修费票据,金额自400元至1200元不等,时间自2015年5月至2016��6月。可见每次修理费用均较小,应为保修期后的例行性检修及小故障排除、修理,不足以反映该空调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最后,证人林某等证言,感觉空调制冷、制热效果不好,与该空调设计冷指标220W/m2、未设计热指标的产品性能基本一致,系该空调固有特性,与该空调质量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证明原告供应的空调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未约定空调的质量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空调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对反诉原告以未竣工验收、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对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依���上述分析,原告供应的空调并不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的质量问题。空调效果不好,应为空调冷、热指标不符合原告实际需求,即空调型号选择不当。关于空调型号的选择,《合同书》中未约定选择空调型号等义务的责任承担,双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相应的约定。按一般常理,供应方对中央空调的型号以及参数性能较为熟悉,可以对空调型号选择以及实际效果向购买方提供合理的参考建议,以协助购买方选择适当产品;购买方在了解产品性能的基础上,根据自身需求、产品价格等,最终确认购买的产品型号。在产品型号选择过程中,因产品性能与价格紧密相连,存在购买方因价格等其他因素,在明确产品真实性能的情况下,降低自身需求购买效能较低产品的情形;也存在供应方故意误导购买方以销售不适当产品等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参考建议时提供了虚假、不真实的产品性能信息误导被告作出错误选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在被告明知空调冷指标较低可能会造成性能不良的情况下,仍坚持购买该产品,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违反合同及合同的附随义务的情形,并以此要求对方承担责任。鉴于空调在使用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本院按公平原则,酌情对空调货款21.6万元下调20%,按17.28万元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3万元,还应支付货款4.28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琴给付原告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货款4.2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雉城诚升电器商行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林彩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负担1087元,被告林彩琴负担1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反诉费23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彩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丽 娟审 判 员 汪��庆人民陪审员 陆 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小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