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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字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云云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字13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云云,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某鸡市陈仓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云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云云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的成员,负责管理石狮市八七路旧汽车总站内出租房8楼802室的传销窝点。2015年5月17日至20日,该传销组织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文、陈某、黎某宇骗至前述窝点,扣押张某文、陈某、黎某宇的手机、行李等随身物品,并非法剥夺三人的人身自由。期间,朱雪龙、廖某业、侯小超(均已判刑)在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下,积极协助该传销组织看管上述被害人。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传销组织。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云云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云云的刑事责任,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云云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云云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的成员,负责管理石狮市八七路旧汽车总站内出租房8楼802室的传销窝点。2015年5月17日至20日,该传销组织先后将被害人张某文、陈某、黎某宇骗至前述窝点,并扣押张某文、陈某、黎某宇的手机、行李等随身物品,非法剥夺三人的人身自由。期间,朱雪龙、廖某业、侯小超(均已判刑)在该传销组织的安排下,积极协助该传销组织看管各被害人。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该传销组织,解救出张某文、陈某、黎某宇。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杨云云向陕西省某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县功派出所投案并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雪龙、廖某业、侯小超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2.证人证言(1)证人严某枫证言,证实“杨导”是家长,他基本不在家。朱老板(朱雪龙)管理他们的手机,李老板(李某明)负责做菜。“杨导”不在的话,这个家就是朱老板在负责。他们要吃饭、睡觉,朱老板都会打电话向“杨导”请示。其、张某文、黎某宇、陈某讲电话,朱老板都会在旁边听,并且手机要开免提。晚上睡觉时,“杨导”、朱老板都是睡客厅,李老板因为要做饭,有时候也睡客厅。侯小超是陈某的带师傅,陈某上厕所、洗澡,他都会跟着。黎某宇的带师傅是王老板。张某文来后,廖某业就当他的带师傅。(2)证人谢某武证言,所述与证人严某枫基本一致。其中,杨云云是家里的家长,所有事情都由他安排(3)证人李某明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3月份被一名叫“阿东”的男网友骗来石狮做传销,后陷入传销窝点,在案发前十天左右被带至“杨导”的家。“杨导”是家长,他不在家的时候,朱老板看管他们,同时看管他们的手机,平时接电话,朱老板同意才可以接听。侯老板是“带眼镜的”(陈某)带师傅,廖老板是张帅哥的带师傅。带师傅就是跟着新来的人,采用一人盯一个的方式,吃饭、睡觉、洗澡、上厕所,都是带师傅要跟着的,就是怕新来的人想不开会自杀,而且还可以防止新来的人找机会跑掉。(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于5月23日被一名网友骗到石狮一出租房,其因好奇该房间内的人所做的人际网络营销,便留下了解,后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杨某善证言,证实其系其带儿子杨云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为了让他早日改过自新,重新做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文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19日被网友“李珊珊”骗至石狮市区一间出租房八楼,其感觉被骗了想走,但是他们不让其走,他们叫其把手机、钱包等所有物品拿出来,还叫其呆在里面考察几天,想清楚了再走。这是一个叫“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简称“人际网络营销”,是五级晋升制,其没看到过任何产品,而且每天都会有不同的人来给上课,讲的主要内容就是要加入他们的组织,就会赚大钱。住的地方叫做“家”,家长叫“杨导”,真名叫杨云云,陕西人。黎某宇、陈某和其三个处在考察期,通过考察,加入他们行业的,就叫老板。严某枫、陈某、谢某武、廖某业、侯小超、李某明、朱雪龙,他们都是老板。其一开始想离开,但是房间门一直锁着,其的手机、行李被收起来,没办法离开,也没办法用手机跟外面的人正常联系。其“带师傅”是廖某业,其要洗澡、上厕所,他都会跟着其,说是怕其想不开,会自杀。“杨导”是家长,他早出晚归基本不在家。“朱老板”朱雪龙管理手机和家的钥匙,朱雪龙可以自由进出这个家,他相当于“二当家”,“杨导”不在的话,这个家就是他在负责。侯小超是陈某的“带师傅”,王雅军是黎某宇的“带师傅”。(2)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于5月17日被网友“张萍”骗至石狮的传销窝点。他们让其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因为其知道他们是做传销的,怕被打,就向他们交出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钱包、行李等物品,手机被拿走放在一个纸盒子里面。其因行李和手机被扣着,而且房间大门也从里面锁着,大部分时间其只能待在小房间里。他们就跟其说只有考察完了才能走,其出不去只能待着了。“杨导”是家里的家长,家里的事都是他安排的。朱老板是湖南人,他负责看管手机,“杨导”不在家时,就是朱老板来负责。侯小超是其带师傅。张某文、黎某宇两个是新人,廖老板是张某文的带师傅,王老板是黎某宇的带师傅。(3)被害人黎某宇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5月13日被朋友“朱正书”骗至石狮的传销窝点。他们检查其的行李物品并进行登记,叫其交出手机、银行卡、钱,然后将其的手机放在一个纸盒子里面,行李被他们放在不同的地方进行保管,房间大门从里面锁着。在房间里有人上课,讲的是关于营销的课程,自称是天津天狮的“人际网络营销”,只有考察合格了才可以走。过了几天,陈某也进到这个家。其不清楚该传销窝点的具体结构和等级。侯小超是陈某的带师傅、“廖老板”是张某文的带师傅,“王老板”是其的带师傅,“朱老板”是负责看管手机的。这个家的领导是“杨导”。四.辨认笔录(1)张某文、陈某、黎某宇、严某枫、谢某武辨认出杨云云就是其笔录中的“杨导”,朱雪龙就是“朱老板”,同时辨认出廖某业和侯小超。(2)李某铭辨认出陈某是“戴眼镜的”,朱雪龙是“朱老板”。(3)朱雪龙辨认出廖某业、陈某是“陈师哥”、张某文是“张师哥”,同时辨认出侯小超。(4)侯小超辨认出朱雪龙就是“朱老板”,同时辨认出陈某。(5)杨云云辨认出传销地点是石狮市八七路旧汽车总站内出租房8楼802室,辨认出朱雪龙。5.同案人及被告人供述(1)同案人供述①同案犯朱雪龙在审判阶段供述,证实“杨哥”拿钥匙给其,让其管理钥匙,“杨哥”不在的时候由其负责管理这个窝点,其和廖某业、侯小超的分工是由“杨哥”负责的。②同案犯廖某业在审判阶段供述,证实这个窝点平时是由杨云云负责。③同案犯侯小超供述,证实其是陈某的带师傅,所谓的带师傅就是陪新人吃饭、陪新人听课,陪他聊天。这个传销组织的管理者是杨云云,廖某业是张某文的带师傅,杨云云不在的时候由朱雪龙负责。(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云云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份时被他人发展进入传销,后来住在石狮市八七路旧汽车总站出租房802室,这是们的一个传销窝点,里面住有10个左右传销人员。他记得张某文是新来的,他们按传销规矩以给张某文讲课、打牌、聊天的方式将张留下来不让走。后来听说这个窝点被查了。2016年5月,其父亲讲其因在石狮搞传销被上网通缉,他和父亲就到派出所来投案。被告人杨云云在法庭审理中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在案,且供认其是这个传销窝点的负责人,他有安排过朱雪龙、廖某业、侯小超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云云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云云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投案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云云伙同他人为实施传销违法活动而拘禁被害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已判决的同案犯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云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子杰录入员杨安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