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泉庄镇。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兴春,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林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本村李某某土地纠纷问题,在本村北山上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殴打其嘴部并用脚踢其肩部等,致李某某右侧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娟、李某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是李某某先骂的我。其辩护人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因邻里纠纷造成的伤害,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其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请法庭予以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本村李某某土地纠纷问题,在本村北山上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殴打其嘴部并用脚踢其肩部等,致李某某右侧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志娟、李永苗、江照叶等人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于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照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