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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刑更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建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生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刑更1004号罪犯刘建生,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4)郴北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建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赃款297584.8元(执行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刘建生减去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刘建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刘建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建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鉴于该罪犯未积极履行赔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减刑时应酌情考虑该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