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5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金阳与倪敬刚、李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阳,倪敬刚,李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755号原告:李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敬刚。被告:李茂云。原告李金阳与被告倪敬刚、李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敬刚、李茂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敬刚、李茂云偿还借款2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敬刚、李茂云多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二被告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倪敬刚、李茂云未答辩。原告李金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被告倪敬刚、李茂云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敬刚、李茂云向原告李金阳借款25万元,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倪敬刚、李茂云今借李金阳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也未注明借款日期。原告李金阳于2016年10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倪敬刚、李茂云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倪敬刚、李茂云向原告李金阳借款25万元,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内容,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敬刚、李茂云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李金阳偿还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被告倪敬刚、李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传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