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行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诉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照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22行初字56号原告: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彭常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沈庆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照新,男,住所地: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负责人陈启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明、刘丹,第三人何照新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职工何照新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居所,16时50分途经广德县X043线7KM+800M处,与李新会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皖P395**)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何照新无责任。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何照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何照新的居住地是在邱村镇街道鑫隆商业广场1号楼,而其下班后是在邱村镇到流洞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回家必经路线。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广德县邱村派出所证明。2、吉山村委会证明。证据1、2证明何照新已经多年没有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公司职工何照新于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其现居住地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16时50分遭遇交通事故,且其不负事故责任。何照新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证言两份等。受理何照新的申请后,被告依法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反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通过调查,认为本案的事实是何照新事故当天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现居住地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对何照新申请的工伤认定进行了书面审查和现场询问,并依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户籍所在地为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芝麻场村民组属实,但是我已于十多年前与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的李志月结婚生活(招亲),后来我就常住在她家,邱村街上虽然购买了房屋,那是给儿子结婚用的房屋,我们只是偶尔在那里住和帮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邱村镇吉山村委会证明和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证明各一份,证明何照新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2、证人杜家成、杜志清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且他们之间是村邻关系。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何照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照新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工作证明一份、工作证一份、考勤表一份,证明何照新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何照新伤情及治疗情况。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何照新不负事故责任和事故发生的地点。6、《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份,证明何照新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程序类: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举证通知书(存根)、邮件详情单;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3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6中何照新关于回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内容有异议,但认为其应当是居住在邱村街道鑫隆广场。本院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回到其妻子家或街道其儿子家,可以自行选择,其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程序类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户籍所在地有无房屋和是否经常回去居住,与其经常居住在结婚后的家庭不相矛盾,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1、2的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职工何照新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其现居所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16时50分途经广德县X043线7KM+800M处,与李新会驾驶的重型自卸车(皖P395**)发生碰撞,造成身体受伤,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治。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何照新无责任。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何照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038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和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是发生在下班以后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对何照新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回家的途中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是不是发生在回家的途中。那么,根据现有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第三人何照新于2003年已经与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李志月结婚共同生活,其下班后回到广德县邱村镇吉山村油南村民组符合生活规律。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龙行密封件有限公司关于撤销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38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安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