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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潘伟雄与欧阳韶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雄,欧阳韶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04民初1606号原告:潘伟雄,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韶华,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伟雄诉被告欧阳韶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雄的委托代理人钟伦辉,欧阳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雄诉称:2012年2月20日,因原告潘伟雄欠被告23万元人民币,于是将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十三横巷同福楼××房以物抵债给被告,抵债价格为1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书》,但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系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债权人追索借款的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当事人之间直接以物抵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直接以物抵债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除了欠被告款项外,还欠其他债权人罗某、邓某、李某的款项,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已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予以认定为无效协议。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抵债物系房屋不动产,该房屋到至今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手续前,该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的,应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告双方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购买商品房合同》中的甲方签名也系原告的父亲签署,购房款也是原告的父母支付,因原告系1991年参加工作,当时的工资为100多元,靠原告的收入不可能购买该房屋,从而推断该房屋系为原告父母购买的房屋,所有人应系原告的父母,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处理了本不属于原告本人的财产,而是处理了第三人的财产,依据法律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该以物抵债协议应属无效。四、本案所涉房屋1997年购买时支付的购房款约为11万元,2012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的抵偿价值才15万元,该抵偿价值远远低于同地段的市场均价,因此,该协议也是完全不合理,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协议。五、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后应相互返还财产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义务返还本案所涉房屋给原告,并依法按同地区房屋租金支付被告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系属无效的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韶关市浈江区浈江中路十三横巷同福楼××房给原告,并支付从2012年2月起至2016年8月共54个月的房屋租金324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3万元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因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2)韶浈法执字第18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局执行法官主持,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并于同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上面载明:“本人潘伟雄向欧阳韶华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现经双方协议,本人潘伟雄同意将浈江中路十三横巷同福楼××房以物抵债给欧阳韶华,房屋价值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剩余人民币捌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83350.00),本人潘伟雄另有财产一辆一汽大众迈腾小型汽车(粤F×××××),但因另欠人钱,正在审理中,被你们法院查封,可待处理后有剩余的优先偿还给欧阳韶华,如果没有剩余的,我必须两年内将剩余人民币捌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83350.00)欠款清还给欧阳韶华。”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在本院执行案件中签署笔录,同意(2012)韶浈法执字第189号执行案以和解结案。从上可以看出,《协议书》的效力已由本院(2012)韶浈法执字第189号执行案确认处理,原告的起诉属经法院裁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该《协议书》经本院执行案件处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生效裁判结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如对执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异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伟雄的起诉。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375元,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志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