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71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瑞舟与毛林塘、祝冬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舟,毛林塘,祝冬英,毛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7141号之二原告:林瑞舟,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毛林塘,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祝冬英,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珏庭,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珏庭,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瑞舟与被告毛林塘、祝冬英、第三人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林瑞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林瑞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瑞舟负担。审 判 长 吕云平审 判 员 蔡跃堂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剑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