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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平东与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东,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东,男,汉族,1987年10月13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民,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平原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6496440B。法定代表人高维阳,女,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平东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王平东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合肥星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且王平东持该公司票据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车辆注册登记。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系代购代销行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平东起诉河南名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平东的起诉。王平东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购车合同,约定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宝马牌525系轿车一辆,总价390000元。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将首付购车款117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后,从被上诉人处提走宝马牌525系轿车一辆,剩余购车款273000元,上诉人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后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6)豫1402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起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轿车一辆,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支付了购车款,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诉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等事项。原审法院认为车辆出售发票不是被上诉人出具,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将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而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0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