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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3民初515号原告: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住所地:修武县七贤镇。法定代表人:陈天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德,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四,男,1968年4月10日,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单位职工。原告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七贤所)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农信社)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贤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德,被告中站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七贤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代理费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原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现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申请执行焦作市亚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姬双明、李涛、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担保物优先受偿案由原告代理,原告委托本所法律工作者康晓德为本案代理人,原告为风险代理,被告不支付前期任何费用,合同期限一年,到2014年9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委托事项还有部分工作未结束,双方商定,期限延期一年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但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支付5万元代理费后,不再支付应付的45万元代理费用。被告中站农信社辩称,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拍卖物拍卖执行款到我方账户后,我方付代理费,现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我方无法实际占有和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2013年9月6日,原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现七贤所)与中站农信社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中站农信社申请执行焦作市亚琪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姬双明、李涛、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担保物优先受偿案由七贤所风险代理,七贤所委托本所法律工作者康晓德为本案代理人,中站农信社不支付前期任何费用,待本案抵押物拍卖,执行款项到中站农信社账户后,支付七贤所代理费用5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至2014年9月1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商定,期限延期一年至2015年9月17日。经中站农信社同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执字第129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路龙××商城××楼××老年公寓以西××层的2772平方米房产以7228336元(流拍价)价格交付中站农信社,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借款。以上房产经河南昭源土地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1136.52万元。2015年10月15日,中站农信社向七贤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执行裁定书、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七贤所是否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认为执行款未到中站农信社账户,中站农信社不用付代理费,现涉案房产为他人占有,中站农信社无法实际占有和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经被告同意,法院已将抵押房产裁定给被告所有,被告的利益已实现,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前期任何费用,待本案抵押物拍卖,执行款项到被告账户后,支付原告代理费用50万元,但经被告同意之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质押物以物抵债抵偿给了被告,被告对质押物已享有所有权,其债权得以实现。原告虽未按照协议将执行款打入被告账户,但以物抵债是经被告同意变更,且被告事后还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5万元代理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武县七贤法律服务所代理费45万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苗 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