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1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89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结婚时,被告携带有两个子女,1990年9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张雅婷,现均已成年。2000年左右双方全家在被告父亲老院子的基础上,开始拆旧翻新修盖了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平房。当时除原、被告及其三个子女外,还有被告的父母,和被告的老六姊妹在一起居住,并且均共同参与了在旧院落拆旧翻新修建房屋的工作。但原、被告双方在随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200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婚后修建的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平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分割。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而且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对于婚后修建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争议,经本院查实,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平房,系当时的同住成年家属共同出资出力在旧宅基地的基础上拆旧翻新修建而成,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进行分家析产,因此就原告所诉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力。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楼房,四间平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支生负担。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房屋系在被上诉人父亲张文德老院子的基础上,拆旧翻新修盖的三间两层楼房和四间平房。当时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三个子女外,还有被上诉人的父母,和被上诉人的老六姊妹在一起居住,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名字为被上诉人父亲张文德,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未进行分家析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适当。上诉人孙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孙支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支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琼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