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文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1,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五台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五台县。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22日被五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娥、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1、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晚10时许,在门限石乡狐峪口村五台山服务区内,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弟王某某2因为给过往大车加水利益冲突发生争执,王某某闻讯赶来后出手打了朱某某一耳光,三人都走开。朱某某打电话将其表哥王某和舅舅王某某1叫来,三人先与王某某2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王某某2拿着钳子到处甩,王某拿着一根甩棍,殴打中王某某拿了两把菜刀过来,朱某某看见后随即跑上去拦截王某某,被王某某在脸部砍了一刀。王某某3等人将王某某、王某某1他们拉开,随即王某某又持刀跑过来将王某某1砍伤,之后王某某的菜刀被他人夺下。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面部锐器切割伤长10.5cm,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1头部外伤后愈合瘢痕、右腋前、左前臂外侧愈合瘢痕均构成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目无法纪,故意将原告人砍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20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本人在家接到朋友电话,说朱某某想问大车司机要钱才到的服务区发生了冲突,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其余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10时许,在门限石乡狐峪口村五台山服务区内,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弟王某某2发生争执,王某某闻讯赶来后出手打了朱某某一耳光,三人都走开。朱某某打电话将其表哥王某和舅舅王某某1叫来,三人先与王某某2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王某某2拿着钳子到处甩,王某拿着一根甩棍,殴打中王某某拿了两把菜刀过来,朱某某看见后随即跑上去拦截王某某,被王某某在脸部砍了一刀。王某某3等人将王某某、王某某1他们拉开,随即王某某又持刀跑过来将王某某1砍伤,之后王某某的菜刀被他人夺下。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面部锐器切割伤长10.5cm,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1头部外伤后愈合瘢痕、右腋前、左前臂外侧愈合瘢痕均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提供赔偿凭证:太钢总医院住院票据一支4973.97元(2015年5月18日—5月27日)、门诊票据一支7.5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2支计1253.9元;药店收据2支541.3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提供赔偿凭证: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票据5支计696.4元;太原市中心医院票据1支10元药店收据一支1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持刀伤害他人面部,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由于双方争吵进而发展到互相殴打,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的赔偿凭证和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另行解决。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1医疗费6776.17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9426.17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某876.4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师志平审判员 李 栋审判员 辛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