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郑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2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213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陈海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晓璐,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振威,该行职员。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詹庆前。被告:郑群,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詹庆前,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少琼,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孙国炜,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耀公司)、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晓璐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庆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庆耀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利率为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庆耀公司放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群以自有房产(白云区京溪路216号707、807,粤房地权证穗第1050111022、01××23;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105、206、606、705房,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10××68、10××66、1050061665号)为被告庆耀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额为637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庆耀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庆耀公司就没有按时偿还利息,直到贷款到期,也没有归还欠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其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庆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400万元,并按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按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支付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41276.67元、复利为2440.55元、罚息为227360元,本息共暂计为4269266.89元;2、原告对被告郑群提供的抵押物(白云区京溪路216号707、807房,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01××23;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105、206、606、705房,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10××68、10××66、105006166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对被告庆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5000元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庆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所有债务的偿还,被告郑群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止;抵押物为被告郑群名下六处房产,具体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707房、807房,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105房、206房、606房、705房。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书。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庆耀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庆耀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调整,一月一定。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庆耀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同日,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各自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承诺为被告庆耀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债务在5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庆耀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但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庆耀公司开始没有按时偿还利息,直到贷款到期,也没有归还欠息和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其均未归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庆耀公司从2015年12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于当天将被告庆耀公司还款帐户中的1810.33元作为利息扣减,之后各被告均未再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4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庆耀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庆耀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付息。但被告庆耀公司从2015年12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未清偿逾期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庆耀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现已查明,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未还,被告庆耀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计收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原告对逾期罚息不得再计入本金计收复利。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在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承诺为被告庆耀公司涉案主债务在5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707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807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105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206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606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705房六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庆耀公司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在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故被告庆耀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于上述六处抵押物房产,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的637万元最高余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并且应扣减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已偿还的1810.33元);三、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对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在5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有权以被告郑群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707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807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105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206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606房、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16号之一705房六处房产在637万元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7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庆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群、詹庆前、李少琼、孙国炜负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各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区颖斯陈展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