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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荣与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荣,范泽,范文叶,樊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08号原告:王福荣,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范泽,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范文叶,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樊润梅,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福荣与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荣,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万元,计算到了2016年5月29日,合计1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范泽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范泽领孙海宝、魏利冬、张拥军到原告家中,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年利息22万元,被告范泽及其家属(即被告范文叶、樊润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拥军用张家港丰小区房本作为抵押,被告孙海宝用怀仁县幸福家园小区的房屋合同作为抵押。同时,在原告家中,被告孙海宝、魏利冬、张拥军给被告范泽出具借条。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第一年给原告付利息17万元,之后至今未付利息,也为归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范泽怠于向孙海宝、魏利冬、张拥军主张债权,导致原告对被告范泽的债权无法实现。至今被告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全部本金及截止执行期的全部利息(以归还之日为利息结算之日)。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辩称,对借款事实、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均同意还款。但辩称“通过我们三个人把钱借给了另外三个人。另外三个人还不了我们钱,我们也还不了原告的钱,同意支付利息。”只同意归还三被告借的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5月29日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给原告王福荣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年利息为22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号起”。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第一年给付原告利息1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福荣与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的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对借款事实、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称三被告只同意归还四分之一的本息。被告所辩无证据证实,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第一年给付原告利息17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年还差5万元利息,第二年22万元利息,共计27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27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泽、范文叶、樊润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荣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截止2016年5月29日),之后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杨 银人民陪审员 吉凤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江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