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霞与铜陵莱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铜陵莱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254号原告:张霞,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铜陵莱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世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崇泽,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诉被告铜陵莱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莱克公司支付张霞经济补偿7000元;2、诉讼费由莱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霞自2014年5月27日起到莱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19日,莱克公司自行终止与张霞的劳动合同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就经济补偿事宜发生纠纷。莱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霞自2014年5月27日通过招聘进入莱克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日,张霞与莱克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莱克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张霞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等事宜。2015年9月6日,张霞与莱克公司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莱克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张霞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等事宜。2016年2月5日,莱克公司向张霞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合同书载明:本单位与张霞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公司解散予以辞退原因,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终止)等。2016年8月16日,张霞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张霞提供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失业保险定期待遇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卡折对账单及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照片;莱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年工资发放统计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依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霞主张其于2014年5月27日到莱克公司工作,莱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故本院认定张霞在莱克公司的工作时间始于2014年5月27日。莱克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张霞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9日解除。因此,张霞在莱克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关于张霞的月平均工资。张霞对莱克公司提供的2015年工资发放统计表中的1月至12月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霞对2015年工资发放统计表中年终奖数额有异议并提供银行卡折对账单、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其在莱克公司2015年的年终奖为4404元(2024元+2380元)。因此,张霞在莱克公司2015年度的月平均收入为2440.61元。莱克公司以公司解散为由解除与张霞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张霞支付经济补偿。因张霞在莱克公司的工作时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故本院认定莱克公司应支付张霞的经济补偿为4881.22元(2440.61元/月×2月=4881.22元)。现张霞要求莱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莱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经济补偿4881.22元;二、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铜陵莱克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