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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喻远柱犯窝藏、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覃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9月2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正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辩护人覃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上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到本市鄞州区横街镇庙东新村73号被告人喻某甲及其儿子喻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逮捕)共同居住处抓捕毒品犯罪分子,后在喻某乙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十包,共重999.8705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喻某甲。被告人喻某甲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谎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其藏匿,妨碍司法活动。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作虚假证明,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喻某甲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甲能自愿认罪,其年事已高,请求对被告人喻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上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到本市鄞州区横街镇庙东新村73号被告人喻某甲及其儿子喻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共同居住处抓捕毒品犯罪分子,后在喻某乙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十包,共净重999.8705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喻某甲。被告人喻某甲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向公安机关谎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其藏匿,妨碍司法活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鲁某、姚某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等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喻某甲之子喻某乙系贩毒人员,在喻某乙卧室的衣柜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十包系喻某乙藏匿等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喻某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证人毛某证言材料,证实了其将本市鄞州区横街镇庙东新村73号房子出租给他人等事实。4、证人彭某证言材料,证实被告人喻某甲租住在本市鄞州区横街镇庙东新村73号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鄞州区横街镇庙东新村73号内的衣柜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十包及手机二只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鄞州区横街镇庙东新村73号内的衣柜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十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及净重共999.8705克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喻某甲的身份。8、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鼓楼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抓获被告人喻某甲的事实。9、被告人喻某甲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掩盖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审 判 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