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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陶小兰、占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陶小兰,占毅,占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9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住所地南城县盱江大道6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8626471230。负责人董健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西兰,女,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涛,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陶小兰,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城县。被告占毅,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被告占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与被告陶小兰、占毅、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西兰、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小兰、占毅、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欠款31728.3元,其中本金25795.26元、利息5933.04元(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事实及理由:占少敏(已逝世)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0×××24中国银行信用卡。2016年1月开始透支,透支本金为25795.26元,利息为5933.04元,至今未还款。被告陶小兰、占毅、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占少敏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经审查后,占少敏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24的信用卡。占少敏办卡后,从2014年7月12日开始刷卡消费。2016年1月份,该信用卡开始透支,截止2016年7月24日,共结欠本金25795.26元,利息5933.04元。另查明:被告陶小兰与占少敏119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日生育大儿子占毅,2001年10月2日生育二儿子占某。2016年4月5日,占少敏因病逝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陶小兰、占毅及占某,占少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办卡申请表、受理表及收入证明、交易查询、查询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占少敏向原告申请办理��用卡,原告按照程序审批准予被告办理信用卡,因此原告与占少敏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占少敏办理信用卡账用于借贷、消费,没有按照信用卡未及时归还拖欠的卡账,截止2016年7月24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5795.26元及利息5933.0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占少敏因病逝世,被告陶小兰、占毅及占某作为占少敏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其继承占少敏遗产范围内对占少敏拖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上述信用卡账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小兰、占毅、占某在继承占少敏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南城支行信用卡本金25795.26元及利息5933.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