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国珍与杨学勇、马年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珍,杨学勇,马年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651号原告:胡国珍,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炎,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琴,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勇,男,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马年桂,女,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江西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珍与被告杨学勇、马年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炎、周晓琴,被告杨学勇、马年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学勇、马年桂立即从原告所有的司铺乡司铺村委会司铺二村小组28号房屋内搬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告与被告儿子杨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8月1日原告生育儿子杨骞,2007年原告户口迁入司铺村司铺二村小组,2009年原告向本村申请宅基地建房,2009年4、5月开始建房,年底竣工。房子的兴建和装修及家中的电器均由原告出资和购买。被告及杨帆均未支付分文。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杨帆登记结婚。2011年1月4日原告取得(2011)国土集字第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杨帆办理了离婚登记。而房子建好后至今由两被告居住。原告认为其是房屋唯一合法权利人即所有权人,而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杨学勇、马年桂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不属实。被告杨学勇一直居住在司铺乡司铺村司铺二村小组28号,该地址原房屋为杨学勇祖上遗留的房子,因年代久远,打算重建。2009年,因杨学勇和杨帆均非农业户口,故借用未登记结婚的儿媳原告胡国珍和妻子马年桂两人的名义一同申请建设用地。而房子的建设资金均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分文未付。购买钢材、砖块以及雇请石匠和木工均由两被告具体操办。新房落成,众多亲友均来道贺。故诉争房屋系两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诉请与法与理不符。诉争房产并不是原告婚前财产,根据农村建房的规定,并不是以原告一人名义申请建房,而是以家庭的名义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居住,不符合法律和人情道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胡国珍与被告杨学勇、马年桂之子杨帆订婚并同居生活,2002年原告儿子杨骞出生,2004年原告与杨帆以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2008年6月27日原告的户籍迁入被告马年桂为户主的户籍所在地,即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二组28号,该地址的房屋系被告杨学勇祖上遗留的老屋。2009年2月因该房屋老旧,需在原地改建翻新,原告以户上人口2人向村、乡、国土部门申请建房用地,并同年开始建新房。在建房和装修过程中,被告杨学勇、马年桂出资购买钢材和砖,并支付石匠工资。原告亦出资购买了油漆和灯具。新房于2009年年底建成后,于2010年2月办理新房建成酒席。之后,两被告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1月14日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经横峰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取得(2011)国土集字第19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另,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被告马年桂于2008年11月27日将户口自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二组28号迁至横峰县岑阳镇北哨村。原告胡国珍于2010年12月27日将户口自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二组28号迁出,于2011年1月10日迁至浙江杭州,同年6月8日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古荡派出所户口登记。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横峰县个人建房及用地申请表、横峰县农民建房用地审核表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与被告马年桂的户籍信息,横峰县公安局莲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购买钢材和砖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存款支出明细,证人胡国军、崔伏英、付运来、黄小建、张树森证言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和取得及房屋的建造两方面分析认定。第一方面,宅基地申请和取得。在本案中,原告胡国珍与被告杨学勇、马年桂之子同居后,迁至以被告马年桂为户主的户籍所在地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司铺二组28号,即争议房屋所在地,原告成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以本人名义申请建房用地,申请表中理由是被告的祖屋危房翻新,人口为2人。根据横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人中2人应分别是原告与被告马年桂。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马年桂申请宅基地已不是本村村民;被告认为原告未与被告之子办理结婚登记就迁入被告马年桂的户籍所在地不合法,以及原告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已不是争议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以认定争议房屋申请宅基地使用人包括原告胡国珍和被告马年桂,不能仅凭建设用地批准书而认定使用人只有原告,而排除被告马年桂,因农村宅基地申请是以户为单位,包含了家庭成员。第二方面,所争议房屋建造者。新房建造过程中两被告出资购买了建筑材料,并支付石匠工资。原告认为建造房屋的所有资金系其一人所出,其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可认定所争议房屋建造者包括被告杨学勇、马年桂。此外,争议房屋地基上原老屋系被告杨学勇祖屋,被告一直居住在此,争议房屋落成后,被告仍然在此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于情于理亦不合。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珍要求被告杨学勇、马年桂搬离横峰县司铺乡司铺村委会司铺二村小组28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