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海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海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96号罪犯王海东,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王海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海东和同案车成贤于2013年12月12日把已经当给赵某某的土地再次当给本村村民被害人曾某某,曾某某被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海东和同案车车成贤于2014年1月18日把已经当给赵某某的土地再次当给本村村民被害人武某某被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海东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小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9.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8.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海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影响不能消除,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东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