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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伊某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某某(自报名),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杜广宇律师作为辩护人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伊某某·某某至本市进贤路XXX号0102服装店,以询价为幌子,趁店员被害人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12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2016年5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某某至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CM鞋店,以询价为幌子,趁店主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12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24元)。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拒不供认作案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购买使用相关凭证、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伊某某·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庭审中,被告人伊某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两节盗窃事实均不予认可,其辩解称自己的确到过涉案的两家商店,但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并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涉案赃物并未被查获。若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伊某某·某某至本市进贤路XXX号0102服装店,以挑选衣服为幌子,趁店员被害人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12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2016年5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伊某某·某某至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CM鞋店,以询问鞋子尺码为幌子,趁店主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12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24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6年5月9日在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488甲中国农业银行闸北支行将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20时56分许,其在上海市黄浦区进贤路XXX号0102服装店工作时,店内来了名看上去像新疆籍的男子让其回身拿衣服,并趁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偷走,因为其店内装了监控,其在手机不见后通过回看监控发现了上述经过。其被盗手机是苹果牌iPhone6PLUS,128G,白色。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9日晚21时20分许,其在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XXX弄XXX号鞋店工作,有个穿雨衣的男子进店用雨衣挡住其和另一名营业员的视线,问店内鞋子大小等事,其就向该男子介绍,等该男子离开后其发现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手机被偷,经过其店内录像回放,就是该穿雨衣的男子用雨衣挡住其视线,用另一只手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手机偷走了。其被盗手机是苹果牌iPhone6PLUS,128G,金色。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甲在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案发当晚盗窃其手机的男子,该4号男子即伊某某·某某。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其和老板李某甲一起在上海市黄浦区长乐路XXX弄XXX号CM鞋店工作,当晚21时20分左右,店里进来一名穿着雨披的男子,走到收银台前问鞋子大小的事,之后那名男子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李某甲发现原本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两部手机中的一部被偷了。发现手机被窃后,其和李某甲随即调阅了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就是该穿雨披的男子偷走了李某甲的手机。被偷的是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朱某甲在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男子就是案发当晚盗窃李某甲手机的男子,该4号男子即伊某某·某某。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4月21日晚,报警人戴某某至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本市黄浦区进贤路XXX号0102服装店工作时手机被窃。经侦查,公安机关锁定了被告人,并在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488甲农业银行闸北支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6年4月21日及2016年5月9日在涉案的两家商店内发生的盗窃事件经过,与被害人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及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相一致。6、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伊某某·某某是同一人人像。7、购买使用相关凭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两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230元、5,024元,且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各被害人。8、被告人伊某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21日晚及2016年5月9日晚分别去过涉案的两家店,店内监控录像上的人确系其本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伊某某·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以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监控录像及截图共同证实,被告人伊某某·某某实施了起诉指控的两节盗窃事实,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而被告人伊某某·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伊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刘艳燕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