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明与赵天仓、赵天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明,赵天仓,赵天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仓,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库,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王利明因与被上诉人赵天仓、赵天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泽公司、王利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东,被上诉人赵天库及被上诉人赵天仓、赵天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泽公司、王利明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金部分减少2807.8749万元,利息部分应确认已还利息3280.397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双方借款是基于签订的投资协议,该借款本金由3000万元、1400万元、279万元、400万元4笔现金和该4笔现金的利息3323.3511万元以及后来赵天库分3次提供的1498万元组成。上述金额相加,应为9900.3511万元,而非1亿元。(二)一审判决对已还借款数额认定错误。双方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4月18日签订了两份《房屋抵款协议》。一份约定明泽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明泽广场A座部分房屋以及百度商业抵顶借款本金2708.2260万元。另一份约定明泽公司用其开发建设的时代中天公寓项目中的1947.02平方米房屋抵顶借款利息2190.3975万元。2015年2月10日,以鸡血石抵顶利息ll0万元。上述三笔相加,明泽公司以实物抵付借款本息共计5008.6235万元。赵天仓、赵天库已经按照上述抵债协议全部接收了房产和鸡血石,并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一审判决以上述抵债房产存在抵押为由,对明泽公司以实物抵付借款,消灭债务的法律后果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债权与物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赵天仓、赵天库接受了抵债实物,债的法律关系即已消灭,至于所接受的抵债物上设置的他项权,可以要求明泽公司解除抵押。(三)一审判决认定已还借款利息数额有误。从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应为8436.9240万元(即:1、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9900.3511万元的利息为7604.1746万元;2、从2015年4月18日起,因明泽公司偿还了2708.2260万元,借款本金由9900.3511万元变成了7192.1251万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6日7192.1251万元的利息为832.7494万元。)此外还曾以现金和转账形式还款980万元。再加上以房抵债的2190.3975万元和以鸡血石抵顶利息110万元,明泽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为3280.397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应还借款本金及已还借款利息数额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赵天仓、赵天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借款本金,在一审庭审中,明泽公司对《借款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借款协议载明本金为1亿元。第二,明泽公司所说的9900万元并非是签订协议书时的借款数额,而是在2012年2月初双方对账时的借款数额。从签订协议到对账间隔半个月的时间,又产生了100余万元的利息,所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合计1亿元。第三,关于已还数额的认定,明泽公司提出的关于以房抵账协议,因为抵账房屋均已被司法查封,根本无法交付,也没有转移房屋所有权,明泽公司欺诈在先,故抵账协议不成立。第四,关于鸡血石的问题,是王利明与赵天库协商,王利明称其有价值几亿元的鸡血石想出售,并向赵天库提供部分样品,双方没有达成以鸡血石抵借款的合意,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关于980万元还款,一审庭审中我们均已认可。第六,关于明泽公司计算出的已还数额,因其计算的本金有误,故不能成立。综上,明泽公司、王利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赵天仓、赵天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泽公司、王利明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亿元;2、明泽公司、王利明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人民币8898.41万元;3、明泽公司、王利明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506.3万元;4、诉讼费全部由明泽公司、王利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天仓、赵天库多次为明泽公司提供借款。2012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借款数额为1亿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同时约定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共计回报2亿元,借款回报款在借款期限届满3日内与借款本金共计3亿元由明泽公司一次性支付。王利明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明泽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王利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明泽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9月29日还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9月25日,明泽公司与赵天库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明泽公司开发的“时代中天公寓”项目中的1947.02平方米房屋抵顶明泽公司所欠利息款21903975元。2015年4月18日明泽公司与赵天库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以明泽公司开发的“明泽广场A座”部分房屋抵顶欠款27082260元。此外,明泽公司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款530万元。另查明,明泽公司与赵天库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产权人非明泽公司,且已被司法查封,明泽公司与赵天库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也已被司法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明泽公司、王利明与赵天仓、赵天库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明泽公司对借款事实认可,其与赵天仓、赵天库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人明泽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赵天仓、赵天库对明泽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450万元及通过现金方式偿还的530万元认可,但双方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还款均认定为已偿还的利息。明泽公司主张双方曾以鸡血石抵顶欠款110万元,但明泽公司提供的《鸡血石明细及编码》中没有以鸡血石抵顶欠款的约定,且未加盖明泽公司的印章,明泽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以鸡血石抵顶欠款达成合意,故对明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明泽公司对鸡血石的主张,可另案解决。明泽公司称已偿还利息2190万元,已偿还本金2708万元,但其提供的《明泽公司现金收款单》系两份《房屋抵账协议》的附件,明泽公司对双方约定的用于抵顶欠款的房屋不具有处分权,两份《房屋抵账协议》均不能实际履行,故对明泽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赵天仓、赵天库要求明泽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明泽公司、王利明与赵天仓、赵天库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未约定担保人王利明的保证责任形式及保证期间,王利明应对明泽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赵天库称其在该期间内曾向王利明主张过还款,王利明未到庭抗辩。王利明系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借款到期后赵天库与明泽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过多次协商、签订抵账协议,能够佐证赵天库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还款的事实。赵天仓、赵天库要求王利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天仓、赵天库偿还借款本金1亿元;二、明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天仓、赵天库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80万元;三、王利明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赵天仓、赵天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35.5元,由明泽公司、王利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明泽公司、王利明提交新证据《房产转让合同》13份及收据13份,欲证明赵天仓、赵天库已经实际接收了抵债房产,并且将房产已经全部另行出售处理。赵天仓、赵天库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合同是在赵天库的亲属之间对房屋进行了再分配,收据也因此分成13份,均是为了便于将来办理房产证。因赵天仓、赵天库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明泽公司与赵天库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时代中天公寓项目中的1947.02平方米房产,抵顶借款利息2190.3975万元。同日,赵天库在注明“还款利息款2190.3975万元”的收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还款,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时为赵天库开具了收到房款2190.3975万元的收据一张,其中交款人处注明“顶账”,且该部分房产已实际交付赵天仓、赵天库。2015年8月10日,以上房产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2015年4月18日,明泽公司与赵天库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以明泽广场A座部分房屋以及百度城商业房,共计13套房产抵顶部分借款,同日,赵天库在注明“还款(本金)2708.226万元”的收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还款。明泽公司则按照赵天仓、赵天库的要求,以高二娟等五个案外人名义开具了13张购房款收据。4月20日,赵天库作为甲方、高二娟等五个案外人作为乙方,就以上13套房产,分别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7月23日,该13套房产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泽公司尚欠赵天仓、赵天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关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因明泽公司与赵天仓、赵天库双方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1亿元,且明泽公司、王利明在一审中对此均未提出异议,现其虽主张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不足1亿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款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故一审判决认定赵天仓、赵天库出借本金数额为1亿元正确。其次,赵天仓、赵天库出借款项后,2015年4月18日,明泽公司与赵天库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以明泽公司开发的“明泽广场A座部分房屋及百度城商业房”抵顶借款本金2708.226万元。同日,赵天库在注明“还款(本金)2708.226万元”的收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还款。《房屋抵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抵顶的房屋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可能导致实际履行障碍,但并不能因此否定《房屋抵款协议》的效力。在该协议未经协商解除或被依法撤销前,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故此,应相应核减借款本金2708.226万元,即明泽公司尚欠赵天仓、赵天库借款本金应为7291.774万元。如嗣后确实存在《房屋抵顶协议》履行不能的问题,双方可协商解除《房屋抵款协议》或赵天仓、赵天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鸡血石抵顶借款问题,因明泽公司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双方之间已就鸡血石达成抵顶借款的合意,故其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利息数额问题。赵天仓、赵天库于2012年2月18日向明泽公司出借1亿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赵天仓、赵天库以法律规定上限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2014年9月25日,因明泽公司与赵天库签订《抵账协议》,约定以明泽公司开发的“时代中天公寓项目商品房”抵顶利息2190.3975万元。同日,赵天库在注明“还款利息款2190.3975万元”的收款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还款,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时为赵天库开具了收到房款2190.3975万元的收据,其中交款人处注明“顶账”,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赵天仓、赵天库。鉴于此,同前述分析,应认定明泽公司已还利息2190.3975万元。若《抵账协议》中约定抵顶的房屋最终未能实现所有权转移,赵天仓、赵天库仍可就该部分利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赵天仓、赵天库还自认收到明泽公司以现金形式和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利息980万元,以上合计,明泽公司已支付赵天仓、赵天库借款利息3170.3975万元,依法应予核减。综上所述,明泽公司、王利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四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天仓、赵天库偿还借款本金7291.774万元;四、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天仓、赵天库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亿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再以7291.77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3170.3975万元);五、王利明对上述三、四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0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13.62元,合计1358249.12元,由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利明负担991521.86元;由赵天仓、赵天库负担366727.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