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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军、李旭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李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市金川区。2012年10月因吸毒被金昌市永昌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年;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戒毒2年;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旭东,男,生于1972年3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暂住金昌市汽车站旁。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李旭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存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张军、李旭东窜至本区宁远堡镇高岸子天庆53栋2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金亚蓉停放在楼下正在充电的一辆“爱玛”牌胡椒白色踏板电动车未拔车钥匙。两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李旭东在旁望风,被告人张军将电动车骑至新汽车站附近,后两人会合骑车离开。作案后,被告人张军以77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动车出售给本市打工人员张克亮。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4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查明,2016年5月3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金川区金川公司三门诊附近将被告人张军、李旭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李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亚蓉的陈述、证人张克亮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张军、李旭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李旭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军、李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旭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旭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张有杰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春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