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1074号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诉李天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李天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有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庆旭,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鲁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恩,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淑君(李天恩内弟妻子),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辽阳县支行职工。原审原告李天恩与原审被告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辽1021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罗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旭、鲁杰、被上诉人李天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恩一审诉称:原告在柳壕镇经营供销社饭店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欠原告餐费9,427元,并于2004年12月24日由时任村主任刘天新、主管会计张光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给付为由拖欠欠款。村领导换届选举后,在孙永德担任村主任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孙永德于2015年12月10日告知原告现在没有钱,并在原始欠条上重新签字。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天恩自述1997年至2004年在辽阳县柳壕镇经营供销社饭店期间,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多次在其经营的饭店招待用餐,每次用餐结算时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均未支付餐饮费,累计达9,427元,并于2004年12月24日由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时任村主任刘天新、主管会计张光友向李天恩出具欠条一张。后在孙永德担任村主任期间,李天恩多次索要欠款。2015年12月10日,孙永德告知李天恩现在村里没有钱,并承诺2016年春节过后给付欠的餐饮费,同时在原始欠条上重新签字。李天恩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张,欠条正面主要载明“罗套村欠李天恩家(供销社饭店)招待费款9,427元。其中付我(李天恩)2,000元,剩余7,427元”。落款有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刘天新、张光友的签字,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欠条背面主要载明“现在村里没钱,有钱再给”。落款有孙永德的签名,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关于欠条上载明的“其中付我(李天恩)2,000元,剩余7,427元”内容,有李天恩申请的证人张光友出庭作证称:张光友在村委会担任经管员期间,李天恩到村委会索要欠款。2005年2月7日,时任村书记刘天新让张光友先垫付欠李天恩用餐费2,000元,而这2,000元是以村委会名义给付的,之后村委会未再偿还张光友这笔钱。上述事实,有李天恩的陈述,有李天恩提供的书证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李天恩陈述及欠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意,欠条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欠条上载明了“其中付我贰仟元整,剩余7,427元”字样,且根据证人证言应认定为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已偿还2,000元用餐费,至于证人与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只对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欠李天恩餐饮费7,427元予以认定。此外,欠条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但欠条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依据是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要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李天恩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天恩要求利息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对李天恩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天恩餐饮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427元及自起诉之日始(即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负担。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依据的欠条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欠条上签名的二人无权代表村委会对外签字确认债权,公章是私自盖上的,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4日,有刘天新和张光友的签名,刘天新是当时的村书记,张光友是会计,村长是赵显辉。根据规定,村里的财务由村长负责,凡涉及金钱事务都有村长签字才能生效。欠条所写时间是赵显辉任职期间,因此刘天新的签字不能代表村的集体行为。经当时的村长证明,此欠条上盖有公章他并不知情,村里没有到被上诉人处招待过客人,是张光友利用保管公章职务之便私自盖的,是个人行为,对此村里不认可,被上诉人应当向签字人主张还款责任。2、根据乡镇各级组织及村里的规定,不允许使用公款作为招待费、报销小车费等。原审判决的结果,否定村不能用公款大吃大喝的基本制度,使其违规行为得到合法化,是错误的,这样的判决结果,也是得不到执行的。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中注明:附欠条53张,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该53张欠条原件,上诉人认为这53张欠条原件是欠条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无法查清欠款的真实来源,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也不认可欠款的存在。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村民组织法,村委会换届后要进行离任审计,审计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但村财务章上并没有记载这笔债务。原审判决论述这笔债务的形成时间是1997年至2004年,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天恩二审答辩认为: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官员经常轮替,但村委会不变,代表村委会的只有村委会的公章,与外界交往只要村委会公章盖上,村委会就要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因法人代表变换而免除前任法人代表的行为,改变不了欠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诉称乡镇规定不准公款招待,不合时宜,此欠款发生的时间并无此规定,且各乡镇村包括县里都没有这种明确规定,即使有此规定,村委会公章盖上,村委会应该承担责任。三、答辩人已经提供了被答辩人欠款的凭证,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证据在起诉状送达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出庭答辩,说明被答辩人对此认可,或者放弃权利。四、关于时效问题,被答辩人经常索要,由于村委会经常轮换,到2015年原经手人签字现在村上没钱,有钱再给的字样,因此说明时效没有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刘天新及张全友无权代表其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权债务,该欠条无效,应由刘天新、张光友承担责任一节,但本案刘天新及张全友系担任上诉人村委会书记及会计期间所写欠条且该欠条上亦盖有上诉人村委会的公章,被上诉人李天恩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系该欠条的责任承担主体,原审认定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并不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刘天新、张全友承担责任可另解决。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根据欠条后书写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的时任村长的孙永德的签字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柳壕镇罗套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