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京海、耿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京海,耿宗花,王成升,王爱珍,肖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3民初2303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望祥,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京海。被告:耿宗花。被告:王成升。被告:王爱珍。被告:肖庆玉。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海、耿宗花、王成升、王爱珍、肖庆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44.00元,减半收取422.00元,由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