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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侯建英、王宏伟等与李国柱、李东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李国柱,李东兴,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英,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人,农民,现住,系死者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人,市民,现住,系死者王某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伟,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人,农民,现住,系死者王某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三女,女,192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人,农民,现住,系死者王某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永红,男,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柱,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静乐县杜家村镇人,农民,现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兴,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静乐县杜家村镇人,农民,现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艾生,男,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忻府区逯家庄温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常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先锋,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兼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贸分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车运输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的委托代理人董永红、上诉人侯建英、王宏伟、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的委托代理人韩艾生、被上诉人山西汽车运输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先锋、任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李国柱、李东兴合伙经营晋H×××××、晋HP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死者王某受雇于李国柱、李东兴任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19时55分许,死者王某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曹羊线55km+60米处时,驶入道路西侧排水沟内侧翻,造成驾驶人王某死亡与乘车人李东兴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亦旗大队鄂公(交准)认字[2015]第0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东兴无责任,准格尔旗大队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王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事故发生后,伤者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王某生前被抚养人有母亲岳三女,其母生于1923年1月10日,有兄妹四人。另查明,被告李国柱、李东兴为肇事车辆晋H×××××、晋HPO**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1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18日被告李东兴支付死者王某丧葬费30000元,同年1月28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国柱、侯建英达成一次性保险赔偿协议,将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赔付王某之妻侯建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尸检报告、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报告、保险单、静乐县县城总体规划文件、三里店村委会证明、静乐县居民办事处儒林社区证明、静集建(95)字第0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次性保险赔偿协议、收条、《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死者王某系被告李国柱、李东兴雇佣的驾驶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致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即二被告李国柱、李东兴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死者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并非其故意造成,王某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二被告李国柱、李东兴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王某承担20%,李国柱、李东兴承担80%。本次事故给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王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生前多年居住在三里店村,属县城规划区范围,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元/年×20年=516560元;2、丧葬费为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9元/年×1/4×5年=19773.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5、存尸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主张34000元,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考虑该费用确属必要和实际发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以上共计584318.25元。死者负担20%为116863.65元,二被告李国柱、李东兴负担80%为467454.6元,核减二被告李国柱、李东兴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死者家属领取的保险费100000元后,二被告李国柱、李东兴还应赔付四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各项损失337454.6元。对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要求被告李国柱、李东兴、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哥哥王栓堂抚养费79095元的诉求,因王栓堂不属于王某法定被抚养人的范围,不予支持。对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要求被告李国柱、李东兴、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行支付运尸费6000元的诉求,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主张,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要求支付侯建英10年的抚养费15819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侯建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李国柱、李东兴辩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少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因王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84318.25元,被告李国柱、李东兴按80%负担467454.6元,核减130000元后,二被告尚需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337454.6元;四原告按20%负担各项损失116863.65元;二、被告山西省汽车运输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8元,原告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负担4769.81元,被告李国柱、李东兴负担6018.19元。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李国柱、李东兴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得赔偿金额偏少,应重新认定。1、精神损失费2万元偏少,要求至少认定3万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仅认定岳三女一人共15819元偏少。鉴于死者王某之妻侯建英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实际由死者生前供养的事实,要求酌情另行认定79095元;3、存尸、运尸及处理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一审共认定3500元明显偏少,要求至少认定3万元。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车辆检验报告未对一轴左右轮进行检验,该部分制动系统是否正常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事故认定也不足为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判令受害人自己承担20%责任的依据不足。1、交通事故中有责任不等于作为雇员要承担责任;2、受害人从事本案中的雇佣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比如酒驾、超速、逆行等违章行为;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一雇佣以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存在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4、车主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受害人王某是车上唯一的驾驶员,本次行程约1000多公里,一人开车,昼夜不歇,明显超过了司机驾车不得超过4小时的规定。按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瓦塘镇到事发地点准旗羊市塔附近2015年12月29日19时55分许,也明显超过了司机驾车不得超过4小时的规定。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这个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四、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李国柱、李东兴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生前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使两位实际车主无需另办执照就可运营,相当于免除了两位车主给受害人交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被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赔偿各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事故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的总额为453049.6元(在一审337454.6元基础上另行增加1155595元);二、判令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承担连带责任。李国柱、李东兴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并没有适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的相关法律条款,而是适用了已经修正废止的“雇佣关系”条款,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即二实行李国柱、李东兴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规定早已被后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修正废止。《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上述两部法律都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原则。特别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责任更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的受害人是在提供劳务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本案的事实,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审法院不适用上述法律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判令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判决明显错误。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违法违章造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后果意味民事赔偿责任也应由其承担,不知一审法院怎么将承担全部责任理解成次要责任,还是存在指鹿为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进行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山西省汽车运输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山西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受害人王某受雇于李国柱、李东兴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根据雇佣双方,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各自在存在的过错,确定承担责任的相应比例。王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确定了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务关系中的过错认定依据。故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判断劳务关系中存在过错的唯一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事道路运输是高度风险的劳务活动,在工作中,受雇司机的生命健康承受巨大风险,而且这种风险具有很多不确定因素。故无论雇主还是雇员时刻应提高警惕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规定,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作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明知上述规定,在道路交通运输中却未严格执行,对事故的发生致其雇员王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造成他人损害的,同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与死者王某对此事故发生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侯建英、王宏伟、王新伟、岳三女负担2612元;由上诉人李国柱、李东兴负担63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俊春审 判 员  李小荣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